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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美国虾反倾销不公正裁决致美国商务部长的公开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4日 09:13 商务部网站

  尊敬的部长阁下:

  我们认真研究了美国商务部对我国暖水虾反倾销终裁结果的法律文件,对裁决的严重不公正感到极为震惊。我们的应诉企业对如此不公正的裁决结果表示强烈的不满和愤慨。如此强烈的不满来自美国商务部的极端不公正,以至于人们不得不对美国商务部所一贯标榜的公平执法、公正裁决的公众形象产生极大的怀疑。这个案子也向世界展示了美国商务部是如
何利用美国强加给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做文章,人为操纵倾销调查结果,甚至不惜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违背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法律规定,人为制造出严重背离实际的奇高的替代国价格,以达到裁决中国高税率的目的,对中国暖水虾制造不合法的贸易壁垒。在此,我们代表中国虾产业向部长阁下提出我们对如此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决的严重关注和强烈置疑,并要求美国商务部遵守在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修正错误的裁决。

  美国商务部裁决不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选取数倍于实际水平的替代国价格,为中国两家强制应诉企业人为制造了82.37%和84.93%的不合理、不合法的税率,其结果还导致55.23%的不公正的平均加权税率和112.81%的非应诉企业惩罚性税率。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确定倾销应基于选取“同类产品”价格的“公正性”、“可比性”、“代表性”和“同期性”。

  按照美国反倾销法和美国商务部的惯例,选取替代国价格应符合三个原则:准确性,代表性和同期性。其中准确性是最根本的原则,并在反倾销法中做出了规定。代表性、同期性则为美国商务部的惯例,是为了保证准确性。此外,美国商务部声称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倾向采用可公开获得的数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方企业先后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三套替代国价格:一是印度水产品协会向其会员企业发布的2003年6月—8月印度两个省原料虾价格数据,二是美国水产品合格证理事会(AquacultureCertificationCouncil)网站上公布的印度虾加工企业按规格支付的原料虾价格,三是印度两家最大的虾生产公司原料虾平均采购价格数据,也是同时期这两家公司向美国商务部报告的被美国商务部接受的反倾销调查公开版本。如果按照中方企业提供的符合实际的替代国价格计算,这两家中国强制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均应为“0”或接近“0”,也就是不存在倾销。但,美国商务部执意拒绝接受我们的替代国价格数据,并坚持采用了印度一家海产品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中的原材料平均采购价格做为中国原料虾替代价格,比印度原料虾的真实价格高出数倍。

  中国企业所提供的替代国价格数据完全符合准确性、可比性、代表性和同期性的原则。而美国商务部所选择的替代价格根本不符合这些原则进行比较如下:

  (一)公正性、准确性(Fair comparison & accuracy),可比性(combility)

  首先,美国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选取替代国价格计算中国倾销幅度本身就无公正性可言。

  在准确性方面,中方应诉企业生产采购的原料虾均是带头虾、分规格定价。中方企业提供的三套价格均是分规格的带头印度原料虾实际采购价格,符合中国企业采购虾原料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三套不同来源的价格水平相差无几,每公斤在2.15美元—3.18美元,这也说明这三套价格符合印度原料虾价格的真实价格,符合“准确性”、“可比性”原则。

  而美国商务部选择的印度某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原料价格数据是该公司2002年度采购的全部水产原料,不分规格大小简单算术平均成本,这些原料中不仅包括了20%以上加工过的去头虾,还包括了其它海产品(如龙虾)。因此高达每公斤5.97美元。该平均价格一是不符合中国企业采购的原料虾的实际情况,二是包括二次加工成本和其它海产品成本以及税款,大大高于全部带头带壳未加工虾的价格成本,因此不符合“准确性”、“可比性”这一最重要的原则。

  (二)代表性,即替代国价格应尽可能全面代表替代国该产业的成本

  中方提供的价格中:1,印度水产品协会的数据是印度两个省的平均成本价格。据国际刊物《世界虾养殖》的数据,这两个印度省虾产量代表了印度虾产业55%的产量(美国商务部选择的印度公司位于其中的一个省);2,美国水产证书理事会的价格是全印度原料虾价格。而美国商务部选用的价格只是印度一家公司的价格。很显然,中国企业提出的替代价格具有代表性,美国商务部选用的数据根本不具备“代表性”。

  (三)同期性,即替代国数据应尽可能与反倾销调查期吻合,这也是为了保证价格的可比性和准确性

  此案调查期为2003年4月至9月。中方提供的印度水产协会价格是2003年6—8月期间的价格,“美国水产品合格证书理事会”价格是2003年4月—9月期间的价格,全部是调查期间的价格。而美国商务部选取的印度这家公司财务报表价格是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不在调查期的任何时间段。

  (四)公开性,即是可以公开获得的信息

  中方在初裁前已向美国商务部提供了印度水产协会向其会员发放的书面信息材料。就中方提供的价格信息,美国商务部曾打电话给印度水产品协会,该协会确认了这个价格是实际采购价格。

  此外,中方提供的“美国水产品合格证书理事会”的价格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是可以公开获得的。印度两家应诉公司的平均价是美国商务部接受的这两个公司向商务部提供的公开版本信息。

  很显然,无论从哪一条来讲,中方提供的替代价格都符合法律规定,而美国商务部选取的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尽管在初裁及终裁的过程中,中国商务部、商会、应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进行了多方交涉,中方律师向商务部提交的答辩中也强烈质疑了美国商务部选取的替代价格的不合法,要求采用我方提供的符合替代国价格原则的替代国价格,但美国商务部拒绝我方要求,坚持采用他们所选取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替代国价格。

  美国商务部拒绝采用中方提出的替代国价格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是自相矛盾的。

  (一)美国商务部裁决文件说:采用中方提供的替代国价格可能产生“潜在的不准确的调整”。

  众所周知,虾的采购及销售是分规格的,不同规格有不同价格水平。

  中方提供的数据及证据表明了中方提供的印度水产协会成员在调查期间购买的带头的分规格的海捕虾实际价格,而且与中国虾加工企业采购原料虾的实际情况相同,与“调查期”也吻合,不存在“潜在的不准确的调整”问题。

  既然美国商务部认为中方提供的分规格的在调查期内的原料虾价格存在潜在的不准确性而不予采纳,又如何解释你们却采用了一家印度公司的不分规格的、含有20%已加工虾成本的根本不在调查期,与中国企业采购原料虾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合,百分之百不准确的数据呢?

  (二)美国商务部的第二个理由是:中方提供的价格只代表了印度两个省的价格,不能代表整个印度虾工业。然而美国商务部却坚持采用了印度一家公司虾的原料数据,这家印度公司恰恰位于印度AndarabPraderh省,中方提供的是这个省的价格数据。到底是两个省的数据有代表性,还是一个公司的数据有代表性?为何美国商务部却声称选取这一家公司数据比取自整个Praderh省的价格数据更有代表性?实在难以让人理解。

  (三)美国商务部拒绝中方数据的第三个理由是:中方提供的数据不能代表整体调查期。

  中方提供的印度水产协会的价格数据涵盖了调查期6个月中的3个月。美国商务部以不代表整个调查期为由拒绝了中方数据,然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美国商务部却坚持采用了印度这家公司不在调查期任何时段的数据,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四)美国商务部拒绝采用中方数据的第四个理由是“不可公开获得”

  首先,我们要指出的是,世界组织《反倾销协议》以及美国反倾销法中并没有要求适用可公开获得的数据,而要求获得最准确的数据。美国商务部只是倾向于获得公开数据以便能够独立确定信息的准确性。美国商务部已与印度水产协会通话来检验价格的准确性并且得到了对方的答复证明了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因此美国商务部没有理由拒绝这个数据。退一步讲,即使是美国商务部不认为这个数据“可公开获得”,但是美国商务部在过去的案例中使用过非公开数据作为替代国价格,很显然只要这种替代国数据是更为准确的,美国商务部就会采用该非公开数据。更何况,在终审中,中方又提供两套公开数据。

  (五)在初裁结果出台后,中国商务部、商会及应诉企业对于美国商务部违反虾规格不同价格不同的常识,采用印度这家公司不分规格的原料价格作为替代价计算中国虾倾销幅度提出了强烈的反对,美国舆论界也对此提出了质疑。美国商务部官员意识到他们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在终裁中他们表面上采纳了分规格计算的原则,但他们仍然无视中方应诉企业关于替代国价格的所有其它合理抗辩,顽固地继续采用印度这家公司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替代价为基价,并且人为设计了一套复杂的、脱离实际的分规格计算虾价格的模式,其结果自然仍旧得出对中国虾企业奇高的税率。在终裁后,美国商务部向美国新闻界宣传说是他们采用了分规格计算替代国价格,但对中国来讲与初裁相比只有微小的变化,但却没有告诉新闻界,商务部在替代国价格选取上的错误做法。我们只能认为美国商务部这是在做“秀”,并且在继续欺骗美国舆论界。实际上,按照中方提出的印度水产协会价格(美国商务部从未否认过这个价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印度生产商在调查期对31/40规格生虾原料的实际价在1.63美元/2.15美元之间,但,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坚持采用这家印度公司5.97美元/公斤的不合法价格作为31/40规格的基价进行计算,人为地把替代国价格提高了277%—366%,背离了中国企业根本不存在倾销的事实,制造了高税率。

  二、美国商务部拒绝18家中国应诉企业获得平均加权税率的的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美国商务部的理由是这些公司虽然提供了合同资料,但没有提供有关价格谈判过程的书面记录文件(包括电话谈话记录),不能证明他们有权可以不经政府批准而独立谈判并制定出口价格和签署合同,从而不能证明他们在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这种要求和结论荒谬之极。

  众所周知,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最终确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执行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依据。不论是国际商法或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包括美国,都没有规定买卖双方在商品交易谈判过程中必须对谈判过程有书面记录,甚至对来往电话都要有书面记录,并且保留这些记录。各国家各企业的交易习惯及做法有所不同,请了解一下是否所有美国商人对交易谈判过程都有书面记录?如果有的企业没有这样做,是否可以认定他们无权谈判和制定价格,从而是受到美国政府控制的?美国商务部一定要应诉企业提供谈判过程的书面记录否则就认为他们在理论上和实际上受政府控制,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说不通的。美国商务部以这样的理由来拒绝大量中国企业获得加权平均税率实在是于法无据。

  (三)美国商务部在计算倾销税率时坚持使用了“归零”原则(zoroing),将倾销幅度为负的一律按“零”计算,人为提高了倾销幅度的计算结果,而这个原则早已被世贸组织裁决为“不合法”。

  本案的事实证明:美国商务部不惜违反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法律规定和世贸组织的规定,武断地采用了不合理、不合法的替代国价格,人为地使中国获得很高的反倾销税率,目的是要把中国的虾产业拒绝在美国市场以外。美国商务部如此不公正的裁决,使所有正直的人们,包括美国的舆论界和消费者,不得不质疑美国商务部的所谓“公平、公正”。美国《纽约时报》针对不公正的初裁结果曾发表社论,直言不讳地指出“(美国商务部)这一裁决是不公正的。仅仅因为中国和越南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商务部就可以随心所欲地错误地估算他们的成本,并武断地认为他们的价格低于成本”。《纽约时报》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非常悲哀的信号,说明美国国内保护主义的利益是多么容易地损害美国对自由贸易的承诺,并且严重损害(美国)消费者利益和整个国家利益。对中国和越南虾的荒谬的反倾销就是一个最不幸的例子”,“这是错误和不公正的使用美国反倾销法”。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发展中美经贸关系。温家宝总理去年访美期间与布什总统就处理双边经贸关系达成了重要共识。在此形势下,美国商务部在裁决案件时本应向公正的方向发展,而不是倒退。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本身对中国企业已很不公平,对虾反倾销案的严重不公平和违反法律的裁决实际上是一种政策上的倒退,是无视美国在WTO承诺的义务。

  在11月30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终裁结果后,在规定的纠正期内,中方企业已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对终裁的书面质疑,我们强烈要求美国商务部认真考虑中方企业的意见和要求,修正不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了保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保留对商务部不公正、不合法的裁决诉诸法律的权力。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会长 曹绪岷

  全国虾产业联盟理事长 袁继刚

  2004年12月21日

  (信息来源: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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