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就在中国大陆着手修改公司法,准备在公司内部设立独立董事的时候,海峡对岸的台湾立法部门也在修改证券交易法,要求在公开发行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按照台湾有关部门提交的草案,为了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的独立性和功能,落实专业人员与经营者的责任,决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法国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它通过在公司董事会中区分不同董事的职能,实现董事之间的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共同为投资者服务。由于大陆与台湾地区援引大陆法,建立了公司制度,所以,在以往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独立董事的规定。此次两岸通过修改公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的方式,增加独立董事的规定,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实现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平衡。
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其说是制度创新,不如说是对董事会董事的合理分工。按照新的规定,独立董事主要承担公司运营的监督职责。换句话说,按照权力划分原则,决策权归股东会,执行权和监督权分别隶属于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在未来的公司结构中,董事会内部将会出现负责生产经营的董事和负责财务审计监督的董事。董事的职能具体化了。
有些学者将董事会制度的设置看作是一种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重大举措。然而在我看来,独立董事固然能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由于独立董事的任免来自于股东会,而股东会实行资本表决权制度,所以,在独立董事的选拔任用方面,会出现一些技术操作方面的难题。虽然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实行了独立董事选拔的回避制度,保证中小投资者有能力选派自己的独立董事,但从运作的效果来看,独立董事并不是一个游离于公司现行治理结构的相对超脱的权威机构,独立董事的基本使命就在于通过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实现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发挥自己的作用,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还规定了委员会制度,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或者监察人,落实独立董事的工作。
尽管海峡两岸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在制度的选择上还是有所不同。台湾规定,公开发行的公司应当设置独立董事,并且应当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而大陆在公司法修改中,可能会扩大独立董事的适用范围。
这种立法上的不同,充分反映了海峡两岸对独立董事价值判断上的差别。台湾有关部门在设立独立董事的时候,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为此,台湾规定审计委员会除了具有独立董事的职权外,还有对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考核权和财务报告的同意权。换句话说,台湾地方当局意识到独立董事权利来源的特殊性,在增加规定独立董事的同时,还通过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为独立董事开展活动提供法律平台。独立董事通过行使股东会授予的权利和法律赋予特殊的审计权,充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而在大陆,人们把目光过多地集中在独立董事的权利扩张方面,而没有注意到独立董事权利的法律来源与契约来源,没有通过特殊的制度设计,为独立董事提供服务的空间。
好在大陆的公司法仍然处在修改讨论之中,对上述问题立法机关进行审议时会给予高度重视。需要提醒的是,公司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组织,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除非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不应该作出过于苛刻的规定,而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制度上的选择,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主确定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因此,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复杂一些;而非上市公司,其内部治理机构可以简化一些。总之,不能因为公司法律制度过于繁琐而让投资者止步不前。(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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