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的少女玮玮是上海浦东一所中学的学生,她参加了学校投保的学生团体保险。2003年6月间,在一次意外交通事故中,她被大货车撞伤,造成了骨盆多发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分别属七、九、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她入院时,支付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今年9月,小玮玮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不同意,于是,玮玮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保险公司能否免除支付责任
玮玮在诉状中称,今年5月,她再次入院进行钢钉拔除手术,玮玮依照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事故致残保险金5000元、髓内固定钢钉拔除医疗保险金等费用5000余元。
已经作过赔付处理的保险公司当然不肯再理赔,他们在法庭上答辩说,玮玮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她的伤残程度不属于学生团体保险需支付保险金伤残范围,作为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她此笔医疗费用。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超过180天后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
从保险规定来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则上是定额保险,同时也可以约定非定额给付。而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小玮玮因保险事故已构成了七、九、十级伤残,但小玮玮的伤残程度却不符合保险合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上的约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支付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呢?
合同条款应如何解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将意外残疾限定在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无论是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法排除意外伤害风险的发生,或者预知会发生何种意外伤害后果。若一旦发生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范围之外的伤残,必然会引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
由于玮玮的伤残程度比表中所列的还要严重,该表没有列出玮玮的这种伤残,使她不能获得伤残保险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能体现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除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除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范围之外的伤残,不属于伤残保险金的支付范围,然而合同对此并没有作如此约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定系国家标准,依据鉴定报告所评定的玮玮的伤残程度为七、九、十级,可以结合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予以考虑。七级伤残的支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10%,即1000元。而玮玮有三处残疾,要求支付5000元之请求属合理范围。遂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小玮玮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000元。
法官认为,案系保险合同之争,保险合同中没有特约条款,故应为格式化条款。若针对格式化的合同条款作解释,当然要作出有利于制订格式化合同之外的另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玮玮如主张除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范围之外的伤残,不属于伤残保险金的支付范围,也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玮玮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海证券报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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