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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私章等于授权 虽未用款也应偿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7日 22:55 经济参考报

  吴珍是一名经营电器的私营业主。2004年初,因急需进货又资金短缺的吴珍,适逢已转业多年的战友刘婷出差而来。刘婷见状,答应借给吴珍10万元,但没有带在身上,让吴珍日后派人去取。

  刘婷回去后,吴珍将其私章、身份证交给其员工赵某,让他前往借款。赵某以吴珍要求多借一些为由,借到15万元款后,对吴珍谎称刘婷变卦,未拿到钱。吴珍骂了一通刘婷“
小人”,决心自此不再与刘婷往来,也就一直没有与刘婷联系,甚至刘婷的电话也不接。

  三个月后,刘婷因家中房屋被烧毁要求刘婷还款修房时,刘婷方知真相。而此时款已被赵某用于赌博挥霍一空,且赵某也已不知去向。吴珍觉得自己未用借款,加之原讲定的是借10万元却借了15万元,借条上仅仅盖的私章是自己的,其余均是赵某所写,遂认为刘婷应向赵某追索,该款与自己无关。然而,刘婷不干,将吴珍告上了法庭。

  令吴珍始料不及的是,法院支持了刘婷的诉讼请求,让只出具了私章和身份证、甚至连款也没有见到过的吴珍如数还款。

  首先,刘婷与赵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

  其要件: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依据一定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处于善意、无过失。

  本案中,刘婷与赵某之间具备了该构成要件:

  一方面,赵某属超越代理权。的确,吴珍与刘婷原讲定的是借10万元,而赵某实际借了15万元,这同吴珍的要求是相违的,但这也正好表明赵某之举超越了吴珍所授予的代理权限。

  另一方面,刘婷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借15万元款的代理权限。由于事前吴珍与刘婷曾达成口头约定,刘婷知道吴珍会叫人来取款。赵某手持吴珍的私章、身份证,而且赵某能够说出事情的来龙去脉,刘婷对赵某身份当然地无怀疑之必要;作为友情甚好的战友之间,原定借10万元,后要求借15万元,也是人之常情。

  再一方面,当时刘婷付款,纯粹出于对吴珍的好意,即善意,而且刘婷对赵某说谎多借、甚至会挥霍一空无从预见,这就决定了刘婷不具备构成民事过失的条件——“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其次,赵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这里所说的“有效”是指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在乎被代理人是否获得实际利益。据此,尽管借条是赵某所写、仅仅盖的是吴珍的私章,尽管吴珍未用到款,甚至连款也没有见到过,但并不影响该代理的效力。

  再次,吴珍应当返还该款。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都有意思相同的规定,即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鉴于赵某代理行为的有效性,决定了吴珍必须对赵某的借款行为负责,刘婷与吴珍之间存在着针对借款返还的权利、义务。(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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