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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光污染案又起“无规”话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7日 14:38 经济参考报

  一位饱受强灯光直射的市民,在上海市首部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标准正式实施的第二天,就以家中受到光污染为由,将一“肇事”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对方停止和排除光污染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不久前,上海法院对首起市民状告企业“光污染”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该公司停止使用对该市民一家造成光污染侵害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而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驳回了其索赔的诉请。

  由于“光污染”侵权损害,我国的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本案的判决,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挑战。

  照明路灯被控“光污染”

  陆先生的家居住在上海浦东博山东路,对面就是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以下称永达公司)。据陆先生介绍,永达公司的汽车销售展厅每天晚上7时到次日早上5时,一直开着一盏强烈的太阳灯,刺眼的灯光射入屋内,严重影响了他的夜间正常休息。他曾多次同对方协商,但都不欢而散,最终都因无法可依而没有结果,就这样,两年来一直受困“光污染”。

  今年9月1日,上海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地方性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以下称《规范》)正式实施,使陆先生看到了希望。他说,我总算盼到这一天了,我再也不愿意多忍受一天他们(指永达公司)给我带来的光污染了。

  9月1日实施的《规范》标准,上面明确规定:外溢灯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户,干扰居民休息。于是,《规范》实施后的第二天,陆先生以此为法律依据,把永达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停止和排除光污染的侵害,拆下太阳灯,并赔偿1000元损失和作出公开赔偿道歉。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

  根据9月1日实施的《规范》规定,灯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所有面对住房的灯具必须采取措施,避免其外溢光、杂散光射入临近住宅的窗户,干扰居民休息;同时,居住建筑的主体部分不应采用建筑立面泛光照明。霓虹灯亮度标准降一半——在商业中心区内的广告、招牌的灯光亮度将会降低。同时,由于霓虹灯闪烁不停,规范规定会对居民产生影响的闪动发光体,将限其强度,应按正常光照的标准降低一半。夏季23时后彩灯熄灯。

  灯光是否扰民成庭审焦点

  9月22日,浦东法庭开庭审理了这起上海首例光污染案。陆先生提出将赔偿金降为1元钱。

  在法庭上,双方围绕两个焦点展开激辩。一是光源是否已形成“障害光”?

  陆先生称:《规定》明确规定“外溢灯光不可射入居民窗户,干扰居民休息”。而永达公司用的照明灯对自己家已经构成“妨碍”。

  对此,永达公司承认了那盏高压钠灯照进了陆家中,但辩称:“我们用的照明灯其实只是门卫处的灯且用的是节能灯,并不是陆先生所称的强照明灯。该节能灯的光线不是很亮,并不构成‘障害光’,也不会造成污染,没有给陆先生造成伤害。而且之前得知陆先生反映该问题后,已经把照明灯功率从250瓦换到125瓦,并最终于9月3日关闭了这盏灯。”

  二是灯光照射对陆先生失眠是否有直接影响?

  陆先生认为:“展厅强照明光,造成我出现了经常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导致我长期处于亚健康的状况。由于睡眠不充足,在工作时也无精打采,工作效率降低,收入减少。因此,永达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

  永达公司进行了反驳:“我们使用的灯光各项指标均在安全范围之内,肯定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至于陆先生所指的失眠,他并不能证明这是由受灯光影响所致,完全可能是由于陆先生自身的工作压力过大以及生活原因所引起。因此,陆先生的说法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的照明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很近,光照强度较高,且灯光彻底开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对小区内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应予以排除。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不予支持。

  法院对上海首起市民状告企业“光污染”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责令永达公司停止使用对陆先生一家造成光污染侵害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而鉴于陆先生不能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故驳回了陆先生索赔1元的诉请。

  光污染侵权损害法律依据何在

  据从上海环保和环卫部门的投诉获悉,近年来对光污染的投诉数量虽大幅度上升,可用法律手段作自我维权的几乎没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长期以来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导致市民难以最终去解决扰乱自己生活的光污染。

  那么,上海出台的这个《规范》究竟是否能成为光污染侵权的法律依据呢?这无疑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挑战。对此,各方人士观点不一。

  环卫部门有关专家认为,这仅仅是一行业内的行业标准,它不足以成为市民打官司的依据。《规范》仅是一部行业技术规范,根本不具法律强制力,对于灯光使用单位一无强制力,同时环卫部门也不具处罚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这个问题到底归谁管。光污染是个新生事物,在国际上也没有经验可以借鉴。上海的这部规范,主要是规范城市照明的实践,可以为今后的立法作出探索。

  然而,一些法学专家却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综合国外各国的有关立法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对于光污染这一侵权类型,虽然大多数国家没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瑞典除外),但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光污染这种侵权形式都作了确认,有的认为它是相邻关系侵权之一种(如法国),有的认为它就是一种环境污染(如瑞典)。虽然德国、法国等国家没有将“光的侵入”规定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但是归根结底,“光的有意图的侵入”(即因人为因素非自然地侵入他方),实际就是侵害了他人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如果因为人为因素(如新建筑物反光、新增发光设施等)而使光(包括日光及各种灯光光线)侵入他方,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有可能给他方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实际上就是通过改变环境因素,使他方的环境发生某些变化而发生的,因此,应当视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

  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1、 必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

  2、 必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

  3、 必须超过一定的限度。

  4、 要有一定的损害事实。

  5、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6、 对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参照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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