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注意力就是巨大财富世界博览会每五年才举办一次,举办方要为此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大量投入后必将以标志为载体形成巨大的无形资产。世界博览会的标志与其他所有的商业或非商业性标志一样也是象征符号,它是代表世界博览会的识别符号,同时也是属于世界博览会组织者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商业性标识。
世界博览会无形资产的开发最主要的就是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业性开发利用。世界
博览会赞助计划,世界博览会标志特许使用及世界博览会纪念币、纪念邮品与纪念礼品的开发均是以世界博览会标志为核心的。
中国政法大学的张今教授说,世界博览会本身就是一个品牌,能够吸引世界各国人民的注意力。在注意力经济时代,注意力就是财富,世界关注中国,关注上海,预示着潜在的房地产业、环保产业特别是旅游业的巨大商机。可以推定,在世界博览会举办前后,这些产业都会有一个新一轮的飞速发展。所以,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正当有序地利用,也是由世界博览会带动上海乃至中国经济腾飞的需要。张今强调这一《条例》体现了中国对保护世界博览会标志及其权利人和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依法办博环境的信心和能力。
但也有分析专家指出了该《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条例》第11条规定,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但《条例》第13条又规定,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实践中,权利人常常是在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后再向法院起诉;而在工商管理部门按11条作处理后,侵权所得已为工商管理部门没收,权利人如何获得赔偿呢?
同时法律界人士指出,侵权赔偿在知识产权中一直是难点,因为损害是如此难以确定。《条例》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使用了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的方式来计算赔偿额。但是,仅赔偿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并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合法使用和不法使用不作区分,违法成本等于或低于合法使用成本,就等于鼓励不法使用,因为大不了被发觉后再交许可使用费。而对权利人来说,要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所花的成本却是相当高的。
知识产权侵权和有形财产侵害不同,尤其是代表了权利人形象、声誉的侵权,可以说同时侵害了财产权和名誉权或者说商誉权。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之一,对违法行为具有制裁功能、补偿功能等多种功能。因此专家建议,不妨采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额。即便如此,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也并非就是惩罚性赔偿。背景世博会的知识产权缘
1851年,第一届万国博览会(世博会前身)在伦敦水晶宫举办时,知识产权制度在当时还远远没有形成规模,民法也没有给它一席之地,在影响深远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找不到一丝明显的踪迹。但世博会注定要与知识产权结下不解之缘。
奥地利维也纳博览会在1873年的登台亮相,使世博会在知识产权的发展史上,可以永载史册。当时,奥地利邀请其他国家参加博览会,却遭到许多外国发明人的冷遇甚至拒绝,因为他们担心其发明得不到保护。为了消除这种担心,奥地利专门制定法律,向参加博览会的外国人所展出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在德国工程师卡尔·皮特(KarlPeter)的建议下,奥地利政府还在1873年博览会开幕的同时,在维也纳召开了国际专利大会,敦促各国政府尽早缔结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作为1873年维也纳会议的继续,工业产权国际会议于1878年在巴黎举行,其后几经磋商,最终形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上第一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奥运会在运作之初,在经费等方面尚依附于国际展览局及世博会,但在国际奥委会的积极努力下,奥运会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走在了世博会的前列。《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早在1981年就已缔结,并于1983年生效,奥运会标志的法律保护和使用许可在各举办国做得如火如荼。世博会尽管历史更为悠久,但其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却在国际立法上,一直无所作为,至于相关的国内立法也未见先例。
中国政府在申办2010年世博会的《申办报告》中,明确做出了保护世博会标志的承诺。《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出台,已经证明了中国政府对承诺的信守和对国际展览局的尊重,必将赢得国际社会的尊敬。不仅如此,我国《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还开创了世博会举办国在国家立法层面对世博会标志进行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保护的先例,这将极大地推动世博会标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充实世博会标志原来稀缺的法律资源。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客体
根据《申办报告》和《国际展览公约》的有关规定,草案具体列举了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客体,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及其译名和缩写,下同)、徽记、标志;(二)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三)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第二条)
二、关于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申办报告》和《国际展览公约》,草案明确了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主体,规定:“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组织机构。”(第三条)
三、关于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内容
关于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权利内容,草案规定:“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应当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订立许可合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相同或者近似地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第四条)
关于“为商业目的使用”,草案作了具体界定,规定:“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世博会标志:(一)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博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含有世博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博会标志;(六)其他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第五条)
四、关于对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限制
为了保障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对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作了限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合法使用世博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第八条)五、关于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法律责任
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按照无形财产权的一般救济方式,草案规定了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途径。考虑到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给予行政救济较为适当。据此,草案参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中对权利的救济措施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草案规定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并不影响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寻求保护。因此,草案规定:“世博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保护外,还可以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第十四条)
2010年上海世博会之特殊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任务,应当借鉴参照奥运会的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化模式与成熟经验,通过全面立法和严格执法来严格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这些特殊标志,确保提供相当赞助及特许费用的赞助商及特许商对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殊标志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使用权。
依法全面保护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知识产权,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特殊标志除依照《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交叉保护。自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与《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发生冲突的情况,应以《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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