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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猴王事件”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4日 10:15 证券时报

    很多人认为,“猴王事件”主要应当归罪于大股东。然而,如果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外部监控机制及时发挥作用的话,类似问题应当是可以避免的。本文以*ST猴王(资讯 行情 论坛)为例,从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持股主体不到位、董事会独立性不够、监事会功能非常有限和外部监控机制不健全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是作为焊接行业的排头兵于1993年在深交所上市的,因业绩优良,上市前几年一度成为证券市场的佼佼者。其后,公司业绩一路下滑,直至2001年猴王集团公司破产,成为震惊我国证券市场的“猴王事件”的主角。很多人将该公司的衰败归罪于大股东。然而,为防止此类事件发生而设计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何没能发挥作用,董事会、监事会、审计机构、监管机构为何没能尽早发现控股股东的恶意行为并予以制止呢?这些问题更值得我们深思。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直接导致大股东控制格局

    猴王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的高发期主要是在1995年到1997年间,当时其股权结构为:总股本为30272.3万股,其中国家股10418.69万股(猴王集团公司持有),占总股本的34.42%;法人股2835.6万股,占总股本的9.37%;流通股14776.42万股,占总股本的48.81%。从中可以看出公司股权过度集中,国家股所占比重过大,即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严重。大股东猴王集团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使其利用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成为可能。大股东得不到监督,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就不可避免。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大致框架。在近几年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虽然我国较快推进了股权多元化进程,但至今股权多元化尚未完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现象依然普遍存在。改变现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实现股权多元化,彻底改变国有股的绝对控股地位是我国目前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首要任务:

    第一、通过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减少大股东的股份数额。国有股减持和进入流通领域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将国有股逐渐融入证券市场,既可以使国有股保值增值,又可以达到使上市公司股份分散的目的,改变不合理的股权结构。考虑到当前证券市场的承受能力,国有股减持应当缓慢持续地进行。

    第二、与其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进行股份置换。为了制止大股东不正当操控公司,可以对一股独大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即由有关管理部门主持不同公司的大股东之间进行股份置换,降低大股东对单只股票的持股数量,使公司的股权结构趋向合理,改变单个股东操控公司、排斥其他股东权益的状况。采用这种方法,不会因为快速减持国有股而给证券市场造成不必要的冲击,又可以使原来的大股东通过分散持有不同公司的股份更好地分散投资风险,保证国有股东的利益。

    第三、限制最大表决权。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在不进行股份置换和国有股减持的情况下,改变大股东控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情形。

    第四、开辟国有股、法人股转让市场。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国有股、法人股转让市场需求较大,但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受到有关部门审批限制。应当看到国有股、法人股转让有利于实现股权分散化、多元化,特别是当前许多国有股东有以股偿债的需要,这对改变“一股独大”很有帮助。开辟国有股、法人股转让市场,让国有股、法人股进场竞价交易,并规定只有进场交易方可办理过户,这样既可避免事实上的场外交易,又可促进上市公司股权重组,建立更合理的股权结构。

    二、国有股持股主体不到位,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活力不足

    在1995年到1997年,猴王的总股本仅3个多亿,却为大股东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高达7亿多元,但猴王董事会、股东大会却没有及时制止。为什么股东不极力维护自己股权的利益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参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多数是国有股权(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代表,他们没有动力为自己所代表的并非为自己所有的股权利益而尽职。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体系较多吸收了美国经验。在美式治理体系中,股东是中心环节,受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股东必须为公司的发展而努力,因此其治理结构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有效作用,如改组不负责任的董事会、改聘能力更强的经营者。亚当·斯密说:“对经营者,作为其他人的资产而不是自己资产的管理者,他们不可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尽心尽力地经营别人的钱。”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不健全,尽管方方面面的问题都有,但核心问题还是出在股东层面上,国有股东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国有产权的特殊关系没有得到有效处理,国有股权代表人没有为国有股权的保值增值而努力的动力。

    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多部门管理,缺乏真正能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人格化代表,这是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攻克的一个难题。在攻克此难题之前,我们至少可从这样两方面提高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活力:一是放弃国有股权的控股地位。可以通过国有股权转让、置换、减持等方式,逐步放弃国有股权控股地位,让更有活力的民营企业等其他所有制法人成为控股股东。二是培育完全商业化的机构投资者。将国有股权委托其经营,在国有股权保值增值的基础上进行利益分享,减值则由其进行赔偿,即通过商业机构投资者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而提升国有股权活力。

    三、董事会独立性不够,助长了大股东控制行为

    从猴王1997年前的情况分析,猴王集团在猴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13个席位中占4个席位,猴王董事会缺乏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董事长与总经理职位合二为一,或是通过董事长提名、自己能控制的亲信为总经理,形成事实上的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二为一。董事长就是董事会,这种现状令人担忧。另一方面,经营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占优势的格局,而经营管理层又是大股东的高管人员,这样董事会由大股东掌握和内部人控制交织成复杂网络,难以形成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决策机制。由于法人股比例低、公众股东分散、外部董事制度刚刚起步、债权银行介入公司运作制度没有普遍推行等原因,上市公司董事会缺乏与控股股东相互制衡的力量。

    为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证监会已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如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不得在大股东处担任高管人员、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等。笔者认为还有两个方面值得考虑:一是适度限制董事长权力。董事长只是负责召集董事会的主持人和代表企业对外活动的法定代表人,其权力有限,而且要随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受监事会的监督。总经理不是对董事长负责,而是对董事会负责,因而不受董事长的控制和支配。二是在国有股权控股的上市公司中适度限制控制股东在董事会的席位,允许中小股东联合提名董事候选人,并保证其在董事会的席位,在董事会中形成一支可以对抗大股东不合理意见的力量。

    四、监事会功能非常有限,对大股东行为缺少监督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经理人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决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重视董事会的作用,忽视监事会的地位,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要使监事会成为董事会的权力监督机构,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应在财政方面保持独立性:监事会的预算支出占整个公司行政经费的比例要在公司章程里规定,在银行里设立独立账户,不需要董事会决议拨款,也不需要向经理部门申请经费开支,以免因经费的原因影响监事会正常行使监督权。监事会在人事方面也应保持相对独立,监事的人选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协商确定,监事会的一般工作人员由监事会聘任,工资从监事会经费中支出,不归公司的人事部门管理。董事会无权调动监事和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监事和监事会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公司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多来自公司内部和大股东,在行政上受到董事长或总经理领导,较易与公司高管和大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所以内部监督碍于成员间千丝万缕的关系而较难实现。鉴于此,可以由股东会或者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推荐若干非公司现职成员参加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外部监事,其人事关系不在公司,报酬由股东会确定,与公司行政机构和大股东都没有隶属关系,这样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第三、确认每位监事的职权。监事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仅监事会享有一定的职权,每一名监事也享有一定的职权,这样才能避免因意见不一而导致议而不行的情况,提高监事会工作效率,避免因内部监事过多而对内部董事和高管人员放松监督。

    五、外部监控机制不健全,大股东行为未能及时揭露

    “猴王事件”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而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审计机构、监管机构或多或少都能查觉一些问题,但却都没有给予揭露。如果外部监控机制及时发挥作用,“猴王事件”应当能够避免。可见,健全外部监控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健全我国民事侵权诉讼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造假的民事侵权诉讼刚刚开始,而且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存在很多法律真空,需要不断完善。要建立起一种个别股东虽然无力对抗其他大股东通过损害其利益的决议、但可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机制,以对大股东恶意行为形成威慑。

    第二、强化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法律约束机制。在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负责人应对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公司定期报告中的内容和真实准确性负责,确保报告中不存在虚假情况、遗漏或误导。如果提供虚假报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从法律上完善高管人员失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使高管人员失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法可依,从而在制度上而不是在道德约束上强化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完善上市公司审计制度。禁止上市公司的独立审计师同时向该上市公司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服务等非审计的服务业务,以保证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对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师进行法律制裁,以促使审计师更加负责地进行上市公司审计工作。

    第四、实行职工持股办法,发挥职工监督作用。对大多数国有改制上市公司来说,最关心公司命运的是长期工作在公司的职工。他们既对公司怀有深厚的感情,个人或家庭生活也离不开公司,公司的命运与他们个人、乃至整个家庭的命运休戚相关。通过实行职工持股办法,使他们成为公司的长期股东。与一般的社会公众股东相比,他们更熟悉公司情况,所提意见将更具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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