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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明案例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4日 08:02 人民网-市场报

  职高招生擅收门票被罚

  本报讯记者焦艳玲报道:北京一职业高中学校在招生咨询活动中,擅自收取门票费被罚。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外语电子职业高中诉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海淀区发改委胜诉。

  海淀区外语电子职高在承办1999年至2001年海淀区职业高中招生咨询活动中,按照每人2元的标准收取门票费,总计收取36208.30元,但其并未获得收取门票费的行政许可。2002年11月,海淀区发改委根据海淀区财政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决定对上述情况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和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海淀区发改委于2004年3月3日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海计价检处(稽)字[2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外语电子职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处罚:限期30日内退还全部门票费36208.30元,逾期未退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处以罚款2000元。

  外语电子职高不服并起诉到法院。其在诉讼中辩称:海淀区职业高中招生咨询活动是由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举办的,其作为承办学校,收取门票费是根据海淀区教委的统一规定和海淀区教委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的指示。其收取的门票费收入亦根据海淀区教委的决定作为其费用补偿。外语电子职高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区发改委的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一中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外语电子职高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收取门票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海淀区发改委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上述规定,对外语电子职高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因外语电子职高收取门票费,属自收自支,其主张门票费是受海淀区教委的委托收取的事实,没有充分、合法的凭证。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海淀区发改委对外语电子职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高露洁”告赢“佳洁士”

  本报讯 两家竞争对手打起了一场官司,“高露洁”状告“佳洁士”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市二中院于今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此前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据此认定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的系争内容以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散发的广告单中的系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广州高露洁公司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计算,应原告请求,由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手段和情节及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价值以及被告对此造成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包括原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用。

  (潘巳申)

  一卡通不再畅通商家被判还余额

  本报讯近日,消费者要求返还“唐人街一卡通”消费余额案审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退还韩某一卡通卡内消费余额1.4万元。

  2003年8月4日,韩某在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永安里的餐厅与被告签订了《唐人街一卡通签单协议书》。约定,韩某在唐人街的一卡通内储值消费额2万元,可持卡在被告经营的范围内享有优惠。2004年春节前后,韩某到永安里的餐厅消费时,发现此餐厅已搬迁至东四环凯泰大厦。韩某到被告凯泰大厦的餐厅进行消费,发现此餐厅的地理位置、营业面积、消费环境均不能令自己满意,而且也没有KTV服务。韩某在此餐厅消费两次后,还被告知不接待顾客了,新店何时开业再通知顾客,韩某至今也没有接到通知。韩某要求被告退还其一卡通内的消费余额1.4万元。

  被告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认为,永安里的店搬迁了,还有其他的店,原告可以到其他的店进行消费,不同意退还原告一卡通内的消费余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考虑到工作单位的地理位置及被告永安里餐厅的营业面积及营业项目,与被告签订了消费协议书,并向被告提前支付了消费储值额。现被告永安里的餐厅搬迁,且被告凯泰大厦的餐厅面积较小,也没有KTV服务,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消费环境相差较大。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一卡通内的消费余额理由充足。

  (李思)

  以“柚木王”为名销售地板不构成侵权

  本报讯消费者认为购买的地板“柚木王”并不是柚木中的“王”,而是“摘亚木”,他认为该地板系假冒商品,起诉要求退货并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损失。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以“柚木王”系“摘亚木”地板俗称为由驳回原告张某的请求。

  今年1月初,个体户张某因房屋装潢所需向孙某个人经营的地板商行购买了标称为“柚木王”地板共47箱,在支付了所有的货款1.4万多元后即提走地板,孙某经营的地板商行当即出具给张某销售单一份。不料,张某在地板铺装后没多久就发现地板存在挤压变形、开裂、油漆脱落等问题。张某通过浙江一家司法鉴定事务所进行鉴定,已证明地板名称应为“摘亚木”,使用“柚木王”名称是严重的误导。孙某属销售假冒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孙某认为,“摘亚木”俗称“柚木王”,故被告使用“柚木王”并非销售假冒商品,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事实,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

  法院在审理中向当地的地板协会了解到,孙某销售给张某的地板名称应为“摘亚木”,而孙某在该批“摘亚木”地板的包装箱上却标称了“摘亚木”的俗称“柚木王”。法院以“柚木王”不属木材名称,系木材“摘亚木”俗称,被告孙某以“摘亚木”约定俗成的名称“柚木王”销售“摘亚木”地板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假冒商品,也未构成欺诈为由,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法院的判决理由,向湖州市中院提出上诉。近日,张某以与孙某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撤回上诉。

  (翁旭鸣)

  《市场报》 (2004年12月14日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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