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民
一个故事说,一些外国企业家和中国企业家到某个国家投资办企业。外国企业家研究该国的立法与管制,适应关利用之,结果成功了。中国企业家抱怨立法与管制太严,总想通过上层来改变制度,结果失败了。对企业来说,立法与管制是一种无可更改的硬约束。只能适应,这就是适者生存的道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只有守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才能生存和发展下去。从事违法活动也许可以在法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得到“第一桶金”,但绝非长久发展之计。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对自己和别人都同样是一种约束,企业不仅应该守法,还要懂得利用立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企业的法制意识。记得20世纪80年代,海南三九和深圳三九曾为三九胃泰的发明权打过一场当年轰动一时的官司。根据我看到的资料,恐怕三九胃泰最早还是由海南这家企业开发出来的,但这场官司最后的结局是海南输了。究其原因是深圳注册在先,海南注册在后,注册时间才是判决的依据。这个案件说明海南这家企业法制意识淡薄,不懂得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前些年,我国一些企业在国外遇到反倾销诉讼时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提起反诉讼来保护自己,仍然在于把法律作为限制性约束,没想到法律可以限制你,也可以限制别人。我们的许多企业家对法律了解甚少,不去研究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国内外竞争中能不吃亏吗?
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不是法律让你作什么才能作什么,而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可以作。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善的,能利用法律的漏洞决不是违法,而是企业家经营的高明之处。现在“合理避税”已为许多人所熟悉了。“合理避税”与逃税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利用了税法的不完善之处或漏洞,是正大光明的;后者是犯法的。我们现在都知道股票期权是一种激励机制,其实在50年代初企业采用股票期权是为了合理避税。当高层参与分红时,要交纳多次税,一次是分红的利润要交纳公司所得税,第二次是个人分红后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而且,这两种税都是累进的。采用股票期权时,获得股票期权的高层在股市上实现自己的收入,税收就减少了。同样,当税法规定按货币收入征税时,企业以实物津贴的形式支付员工的工资,就减少了税收。这些作法在法律上都没有什么违法之处,但实际上利用于税法的漏洞。善于这样做的企业家不是违法者,而是精明人。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也正是在不断被人钻空子的过程中完善起来的。
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不突破道德底线的情况下,用某种对策来对付自己无法忍受的管制也不失为明智之举。比如,在一些城市实行房税上限,即规定房税的最高限或房税的增长率。这使一些房东不满,但如果他们税收高于房租上限的房租就违法了。于是,他们就在出租的房屋中放一个桌子或一些破烂家俱,房租按政府的规定收取,但这堆家俱另收租金,两者加起来正是市场自发调节时的均衡房租。对家俱收租金,甚至收高租金,都不犯法。租房者也愿意接受,因为如果不接受,就租不到房子。这种作法实际就把房租上升的价格管制否定了,政府也无可奈何。企业或人民的这种对策往往使政府的管制无效,当政府意识到对策防不胜防时,也就不得不取消那些实际上不合理的管制了。记得前几年,我国有关部门实行不许降价的汽车“自律价”,但在供大于求的情况,企业的对策就是用赠保险等方法变相降价,最后有关部门不得不宣布政府自律价。用对策来迫使政府改变某些不合理的管制作法,可以称之为“倒逼机制”。这种机制在制度创新中起了重要作用。
其实即使在法律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立法与执法之间还是有差别的。比如,歧视价格、捆绑定价,掠夺性价格等定价方式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是明文禁止的,但实现中运用的相当广。这就在于,一种行为是否违法,一是要有人起诉,二是要由法院作出裁决。如果民众把这些定价方式作为一种商业营销作法,普遍接受,也就法不责众了。即使有人起诉,法院不裁定违法,也就合法了。美国反垄断法的裁定中有一个理性原则,即只要有利于整个经济的行为就可裁定为不违法。“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有严格限制,但近年来合并已成风,还没有哪一起被判定为违法的。法律有滞后性,这种作法实际上防止了落后的立法对经济发展的制约。
对企业影响最大的还是管制,许多经济学家认为,管制破坏了市场机制的作用,也为管制者腐败提供了条件。何况在实践中由于下有对策,往往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总的趋势还是管制在削弱。这对企业当然是好消息。
一个企业应该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还可以利用法律与管制的不完善之处实现自己的目的。想去改变现行的法律与管制制度是不容易,但利用法律还是能做到的。这样的企业能不成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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