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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实施细则推行累积投票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9日 16:47 证券时报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累积投票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原因,阐明了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积极意义。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为进一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真正发挥作用,本文提出了几点建议: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局面;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制定完善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
提高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目前大多数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行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无疑将有助于加大上市公司治理的力度,但由于该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出更有效的作用。  

    累积投票制出台的背景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行使权利。董事会的权限来自于法律强制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主要有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财务预算计划、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多项权力。  

    根据《公司法》,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股东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选派董事进入董事会来实现自己治理上市公司的目标。我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控股股东通过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通过选派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甚至全部席位,然后再通过董事会选聘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这就使得董事会、经营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代表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广大股东的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偏离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而追求控制人一己私利的行为。一些上市公司完全被控制在少数股东的手中,使得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  

    如果要避免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就必须制订相关规则,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自己的代言人,在董事会中拥有一定的董事席位。以前,监管部门曾就此多次征集过专家的意见,如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引进累积投票制度等。以上方案已逐步纳入到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中。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也最终被写进了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从表述上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政策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  

    累积投票制度是相对直接投票制度而提出来的概念。在未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之前,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均是通过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所谓直接投票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限对每个董事候选人进行意思表示。在采取直接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持50%以上股权的大股东便可以完全操纵股东大会的每次选举,其他股东根本无法对董事的选举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同时,待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那么对小股东持股份额的要求也就越低,也就越容易选举出自己希望的董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  

    从表面上看,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仅是投票方式的变化,但由于该制度可以起到限制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充分体现中小股东意志的作用,而且规定公司必须写入公司章程中,这就在制度上提供了一种保障,也是从另一个侧面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维护。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从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中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累积投票制度的意义就不会太大。即使第二大股东,如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数相差太大,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说明累积投票制度的实用价值,我们可用一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假定K、L、M三公司在某次股东大会上欲选举出三名董事,三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数量如下:

    分类        A股东   B股东   C股东
    K公司          85      10       5
    L公司          70      20      10
    M公司         45      30      25 

    K公司,因为B、C持股权数量小于A持股数量的三分之一,所以选举董事只会由A说了算,其他两位股东无法改变这种现状。L公司,如果其他两位股东想选举出一名董事,必须联起手来才能实现,而且只能选举出一个。M公司,如果选举三名董事,B、C均可以通过累积投票方式达到选举一名董事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在持股数量上差距过大,纵使按累积投票制度执行,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至2002年底,约4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其中股本超过4亿元的公司非流通股可以达85%),这样可以推测,仅次于控股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与控股股东持股数量相比会有很大差距,即便用累积投票法,也难以推举出自己的董事人选。  

    上述分析中均涉及到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设董事长1人。另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公司只需修订章程即可改变董事会组成人员数量。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只需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就视为通过,不需要其他特别表决的方式,这样,在控股股东可以控制每次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票数的公司中,董事会中董事席位多少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调整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来排除其他股东进入的可能。  

    笔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在推行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证监会要求强制实施该制度的公司群中,该制度对其中三分之二的公司没有实用价值。这个数字占沪、深上市公司总数的45%。换言之,该制度对近半数的沪、深上市公司(以2002年末数据为依据)没有实用价值。该制度比较适用大股东持股30%以下的上市公司,而这部分公司正是证监会没有予以强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所以没有几家公司积极主动实施该制度。  

    从理论上讲,小股东可以通过征集投票权来增大表决票数,但应该看到,征集投票权有着成本高、工作量大、效率低的缺点。纵观近几年来上市公司的治理情况,有胜利股份(资讯 行情 论坛)、方正科技(资讯 行情 论坛)等几家公司小股东征集投票权的现象,但都是持股超过5%以上,股东自身就已拥有提案权。据调查,事实上也鲜有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情况。鉴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不具有普遍性,所以笔者在本文未考虑这种情况。 

     改进累积投票制的建议 

     累积投票制度出台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能使公司中小股东选举出自己信赖的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董事会权力制衡目的,并借此抑制控股股东通过内部人控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历史因素,大大削弱了累积投票制度的现实意义。如何进行改革,才能真正发挥累积投票制度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呢?  

    1、改变一股独大的现状。大股东一股独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思想相左。只有切实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状,降低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累积投票制度才有其实施的现实意义。  

    2、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就累积投票制度而言,待选举人名额愈多,小股东选出自己代言人的机会就越大,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也就越能发挥出来。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认为合适董事的机会。  

    3、制定完善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从2002年初到现在,除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对累积投票制度作原则性规定外,管理层从未制订过相关的实施细则,以致许多上市公司对该制度的理解各异,实施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因此,管理层有必要制定完善的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以使这一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更好地推广这一制度。  

    4、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前述推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实用性较强。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制度初创之时必须辅以重典方能顺利推行,这个古训对于推行累积投票制度同样适用。在此,笔者建议在大股东持股低于30%的上市公司中也实行强制原则,加大累积投票制度的推广力度。  

    5、提高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建议在适当时机将累积投票制度写入《公司法》,提高其法律地位,以使这一制度得到更好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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