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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制度的要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8日 11:47 证券时报

    一、信托风险及其外部效应

    我们所说的信托风险,是指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信托财产本金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根据信托的本旨,同时也可以从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推导,信托风险由信托投资者或者说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

    在中国的国情下,信托风险的一个重大特点是其强烈的外部性,也就是说,当一家信托公司的一笔信托业务发生风险从而导致信托投资者的信托本金受到部分或者全部损失时,首先是这家公司的全部业务包括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均会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这家公司的社会信誉度会严重下降,其次所有的信托公司都会受到拖累,信托业的社会信誉度下降。例如近期发生的庆泰信托和金新信托事件,就对整个信托业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从2004年5月开始,信托业的信托业务增量规模大幅度下降。

    由于缺乏信托传统和长期缺乏信托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基础,1979年至2001年期间的中国传统信托业的混乱和混业经营,导致了信托制度的异化,扭曲了国民的信托观念。

    信托业在历史上承担全部的“信托”风险,异化信托制度,使相当高比例的信托投资者形成了信托公司必须保证其本金不受损失的思维定势,他们对《信托法》颁行后的信托风险承担制度发生的变化没有充分地了解,也难于接受,这是导致信托风险继续保持强烈的外部性特征的根本原因,是信托业一人得病全家吃药的局面在新信托制度基础上仍然继续延续的主要原因。

    二、建立信托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只有在信托业的发展中才能培育出一支成熟的信托投资者队伍,实际上任何等到有了成熟的投资者队伍之后再开始发展信托业的想法、说法都是荒谬的。

    应该说,整体而言,中国信托业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水平尚有待提高,但是,并不能够通过信托业改进管理能力就可以完全杜绝信托风险。从概率论意义上说,信托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而且信托投资者完全认可承担信托风险的信托制度也有一个过程。在这种情况下,信托风险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将构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也就是创制信托保险制度,对保障信托投资者的利益,建立和维护信托业的社会信用,培育信托市场,使信托业健康发展成为真正的金融支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不能以其他国家没有信托保险制度否定信托保险制度的意义。英美等信托发源国家,具有相当长历史的信托传统,信托的基本原则得到社会的普遍接受和认可,没有建立信托保险制度的必要性。日本之所以出现对信托风险承担制度的重大修改(金钱信托的本金损失由受托人承担),是日本政府在缺乏信托传统的情况下引进信托制度的一种人为选择,可以认为是一种由作为信托银行承担信托风险的一种保险制度。所以,只有像中国和日本这样的后发国家才需要构建信托保险制度。

    三、信托保险制度的要点

    信托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创造,完全可以在借鉴银行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信托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由于信托业与银行业存在重大差异,我们不可能完全照搬银行保险制度,但是,保险资金的筹集收缴、保险资金的存管、保险资金支付的比例及递减原则,都是可以借鉴的。

    依信托保险的承办主体的不同区分,我们设想,至少有两个模式可供选择:信托业协会模式和股份制公司模式。当然,还可以有其他模式。依参加信托保险体系的信托公司是依法强制还是自愿,也可以区分为两者模式。我们认为,考虑到信托风险的强烈外部性,应当以法定强制参加为佳。

    信托业协会模式的承办主体是信托公司组成的信托业协会,或者说是信托业协会的常设机构。在这个模式中,信托业协会的会员依自愿原则加入保险体系,在全体会员大会通过要求全体会员参加或者法律规定全部信托公司都必须加入信托保险体系的情况下,则全体参加,首先由会员大会通过有关保险资金收缴办法、存管办法、发放使用规则等,签署有关协议。信托公司每月或者每个季度或者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方法提取保险金上缴信托业协会或者专门的信托保险机构。保险资金只能存放于有资格的存管银行,不能用于各种投资、贷款。

    一旦某个信托公司的某个信托产品出现不能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信托本金的风险,立即启动信托保险机制,由信托业协会根据规定的比例和办法先行向信托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当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收回全部信托本金及收益后,再由该公司向信托投资者补足信托本金及收益与已经支付的信托保险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并向信托业协会支付原先垫付的信托保险资金,并应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率向同业协会支付利息。如果该信托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后仍然无法收回全部信托本金,但收回的信托本金大于向信托投资者支付的信托保险资金额,则应该将与保险金相当的金额交付予同业协会,其余资金支付予信托投资者。如果该信托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后仍然无法收回全部信托本金,且收回的信托本金小于向信托投资者支付的信托保险资金额,则应该将收回的资金全部交付予信托业协会。采取股份制公司形式也可以构建信托保险制度。在该制度中,全体信托公司自愿或者依法强制性地成为信托保险公司的股东,所缴纳投资依各个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他运作原则可以与第一种模式类似。但是,在公司制度下,保险资金应该具有赢利性,因此,设计的运作规则应该与信托业协会模式有所不同。如果因为信托保险的盈利性与该制度的本意冲突,则应当由银监会设立政策性的信托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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