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报记者 黄蕾
“信诚人寿案”发生后,《保险法》亟待完善和行规需与法规融合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而这些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被业内人士认为是有效解决今后类似信诚案的关节点
近日,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5日对去年轰动国内保险业的
“信诚人寿300万诉讼案”作出了二审判决(即终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期间即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被杀身亡,法院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为由,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审的判决结果与一审大相径庭,这或多或少有点出人意料。在人们预料信诚人寿败诉已定、上诉无望的前提下,二审判决书的下发,无疑引发了人们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再次思考。与此同时,一系列暴露我国保险业尚不成熟的问题相继凸显:核保机制与承保流程的不规范、《保险法》合同法部分表述不清、保险行规与法律法规的矛盾与冲突。
“信诚人寿案”发生后,《保险法》亟待完善和行规需与法规融合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而这些刻不容缓需要解决的问题,被业内人士认为是有效解决今后类似信诚案的关节点。
业内各执一词
案件的焦点、诉讼双方的说法和业内人士的观点,一直围绕着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而展开。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否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直接决定信诚人寿是否进行赔付。
投保方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投保人谢某已经缴付了首期保险费,完成了指定医院的体检,因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也是当初一审判决的结果。
而在信诚人寿看来,保险合同却并未成立和生效。信诚的理由是,“《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统一意见。投保人必须通过体检和提供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才能决定是否承保,而只有最终出具保单才能视作合同生效。”
在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律师看来,根据他对此案的分析,保险合同显然已经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并形成统一意见,投保人已经缴付了信诚人寿针对自己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保费,而信诚也接受了保费,且给投保人开出了收款凭证。如若信诚所称,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那么,信诚又是凭借什么来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贝政明不免提出疑问。
针对信诚人寿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的“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后才能视作保险合同生效”的说法,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郑云瑞副教授对此提出异议,“保险单只能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和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惟一凭证。对于信诚人寿在公司条款里注明‘本公司应以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的说法,也只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
但是,也有不少业内人士提出不同观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教授郝演苏认为,保险合同的一系列手续没有全部完成,保险合同就不能视为生效。而且本案的另一个关键处在于,投保人并没有及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体检报告,这是影响案件结果的主要原因。
法律依据模棱两可
由于此案投保人在颇受争议的“空白”时间段内死亡,即在交付了首期保费之时到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之前,这就直接导致了案件在审理上的复杂性。而如何确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已然成为了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
“信诚案”争议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保险法》第13条。《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显然,《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合同的细枝末节作出太过具体的规定。
“《保险法》中的合同法部分就合同何时成立和生效方面表述含糊,保险人同意的标准是什么,都没有在《保险法》中明确说明。”郝演苏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标准,应包涵经济行为中所包涵的全部内容。
“该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条款表述不清,十分不明确。这是导致诉讼双方争议相持不下的主因。”贝政明强调,“正是在这种相关法律法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广州天河区法院在一审时依法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判决,视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该案同时引出了行业惯例与法律法规之间的融合问题。“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以此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然而,《保险法》已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做了专项规定,这又与保险公司一再强调的行规有所冲突,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准究竟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还是行业惯例?”贝政明颇显无奈。
然而,贝政明表示,“应该承认的是,信诚案引发业界的一番讨论,对于《保险法》的二次修改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参照作用。对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对于保险公司业务流程的发展起到警示作用。”
信诚人寿案可能引发业界对投保行为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没有出具保单就缴付保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定。郝演苏告诉记者,《保险法》的二次修改将在合同法部分有所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将更加严密。他进一步介绍说,《保险法》合同法方面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价值、寿险合同受益人、疑义条款解释原则、退保金与现金价值返还等具体问题上。
预防投保流程风险
据记者了解到的情况,与信诚案类似的理赔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方式各异,尚没有形成约定俗成的行业惯例,但多以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息事宁人为告终。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已经成了国际保险业约定俗成的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极为有利,投保人在保险出单前的悔约率便大为降低。但是,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寻求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方法,国际上有参照模本。据中保康联人寿杨飞介绍,在国外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为保户提供空白期的保障。暂保单可以对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提醒保户虽然缴纳了钱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是确定的,这个时期的保障到保险合同正式出具时即终止。
而从各大保险公司获悉的情况看,自信诚案发生后,为了避免真空时期面临的风险,国内已经有保险公司对预收保费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启用“临时保险单”,对被保险人在缴纳保费后到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安心的保障。
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系副主任粟芳教授提出了另一种有效措施,“为避免类似信诚纠纷,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和投保人检查身体前,便收取首期保费。”
信诚案件始末:
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2001年10月6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0日,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2004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2月03日 第十八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