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1年12月25日十届国会第10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根据1991年12月26日的《进出口税法》、1993年7月5日《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5月20日《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
根据2003年11月26日十一届国会第4次会议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制订计划的第21/2003/QH11号决议;
本法令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进行反补贴做出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就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采取的反补贴措施、进行调查内容、手续及其实施作出规定。
第二条 名词解释
在本法令中对各名词解释如下:
(一)补贴:政府或政府机关对生产、出口进入越南商品的组织、个人提供的财政帮助并为这些组织、个人带来利益。
(二)国内产业:国内生产者或其代表的集合体,其生产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总量或总额的主要比例,且上述生产者未进口、也未与从事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的生产、进出口组织、个人有直接关联。
(三)反补贴税:在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况下征收的补充进口税。
(四)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衰退或制约了其产量、价格、商品销售额、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就业、投资及其它指标的增长;或对国内一个产业的形成造成困难。
(五)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对国内产业造成眼前的、明显的和可证明将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
(六)同类商品:商品的所有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相同或没有这样的商品但商品的许多基本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相同。
(七)轻微的补贴额度:补贴额度低于产品价值的1%。
(八)个别补贴:仅运用于一定的个别组织、个人或生产行业的补贴或仅运用于被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国家和地区的一定区域内的组织、个人或生产行业的补贴。
第三条 补贴形式
(一)政府或政府机关向组织、个人转拨资金、转让股份、提供优惠利率贷款或没有担保的则不能提供更低的利息贷款而进行担保。
(二)政府或政府机关放弃或免收组织、个人有义务上缴的款项。
(三)政府或政府机关提供服务的商品不属于一般的基础设施或以高价购买商品和服务并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给组织、个人。
(四)政府或政府机关向一资助机制提供资金,交待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二、三和四款规定方式的其它补贴款项,将公平、合理和不违背国际惯例进行确定。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一)征收反补贴税。
(二)接受生产和出口组织、个人、国家政府或地区向越南权力部门做出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保证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它适当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一)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时使用,目的是阻止或限制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采取反补贴措施只有在已进行调查并依据本法令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调查结论基础上实施。
(三)反补贴措施只能直接运用于本法令规定的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四)采取反补贴的措施不能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第六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下列条件下运用于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一)按本法令第三条规定,进口商品被确认为有补贴;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将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对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一)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管理;
(二)由政府成立和规定贸易部反补贴机关的具体组织形式、职能、任务和权限,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对反补贴案件进行调查、复审;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决定。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值成员和其它处理每个案件的成员,对调查机关的各个结论进行研究;讨论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进口商品补贴是否存在;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采取反补贴措施决定。
(三)贸易部部长就实施国家对反补贴管理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此决定负责。
(四)在实施国家对反补贴管理和采取反补贴措施中,中央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直辖市人委会在本身职权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第二章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
第八条 进行调查的依据
(一)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只有在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个人提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后实施。
提出申请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并需符合下列2个条件: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25%;
2.本条第(一)款第1点规定的和支持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生产者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要大于反对采取反补贴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二)贸易部部长在具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时可以做出调查决定。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寄送调查机关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包括:
(一)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应含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其它相关信息;
2.进口商品描述是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对象,其中有进口商品名称、基本特征、主要使用功能、现行进口税表中的序号、正在采用的进口税率、产地;
3.提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之前12个月内本款第2点规定的进口商品的商品量、数量、单价及价值;
4.提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之前12个月内国内生产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单价及价值;
5.外国政府补贴政策补贴情况及形式等信息;
6.由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威胁的信息、数据和证据。
7.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生产和出口到越南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和其它相关信息;
8.对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运用期限和运用程度。
(二)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十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的决定
(一)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如果认为根据本法令第九条规定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调查机关须通知提出申请的组织、个人补充材料。
(二)自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接到通知后,补充材料的时间由调查机关规定,但不得少于30天。
(三)在贸易部部长做出调查决定前,调查机关须将越南反补贴规定通报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生产、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
(四)自收到符合本法令第九条规定内容的齐全材料申请后,贸易部部长要在60天内做出调查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调查决定的时间可延长,但不能超过30天。
(五)自做出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决定15天内,调查机关要将调查决定通报申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和个人,和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的生产、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组织、个人,并通报相关各方。
(六)如果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和个人撤消申请,贸易部部长不得做出调查决定。除本法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外。
第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
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包括:
(一)申请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
(二)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生产或出口的外国组织、个人;
(三)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商品进口组织、个人;
(四)生产同类商品的国内组织、个人;
(五)代表同类商品的多数生产和进口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六)代表多数被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生产和出口的组织、个人的国外行业协会;
(七)代表国内生产行业劳动者权益的工会组织或其它组织、个人;
(八)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九)越南的权力机关;
(十)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商品生产、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
(十一)调查过程涉及其权益的其它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提供调查过程中的信息和材料
(一)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有责任按调查机关要求提供真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二)若在不能按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将依据已有信息和材料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内容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 确定补贴。
(二)确定给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第十四条 补贴的确定
补贴的确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确定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以及该商品得到特别补贴和补贴额度。
(二) 补贴的总价值。补贴的总价值按以下规定计算:
1.无偿补贴,其补贴价值按给该组织、个人实际补贴价值计算;
2.提供贷款补贴,其补贴价值按正常贸易条件偿还该笔款项利息与组织、个人实际偿还该笔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计算;
3.贷款担保补贴,其补贴价值按不担保偿还利息和担保偿还的实际利息之间的差额确定;
4.转让股份补贴,其补贴价值在企业得到的实际金额数量的基础上确定;
5.政府或政府机关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商品和服务并以低价或市场价格卖给和提供给组织、个人的补贴,其补贴价值按市场价与政府或政府机关支付该商品、服务的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按政府或政府机关的买入价给组织、个人的卖出价之间的差额确定。
(三)其它形式的补贴将按公平、合理和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计算。
第十五条 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威胁的确定
造成损害和损害威胁的确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国内生产行业造成物质损害和损害危险的确定须确保有具体凭证。
(二)在研究下列内容的基础上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作出确定:
1.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已经和正在实质性增加,由于低售价致使国内产业减少市场份额、改变销售方式、降低效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廉致使国内产业商品价格随之下滑;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经济指数、效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产量对比中的影响。若其影响不能确认,则通过一组特定的产品或一种国内自产的同一范畴产品的产量进行研究确定。
(三)若从两个或多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同为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的对象时,调查机关可以按已经确定的、对从这些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进行评估。
1.从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所采取补贴的总价值较大;从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的数量较大;
2.相互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商品与国内生产行业生产的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将作为评估影响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听证
(一)在调查前和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组织与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举行听证会,以便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二)不强迫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必须参加听证会;如果哪一方没有到会,其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利益仍会得到保障。
(三)听证不得妨碍对按照本法令规定进行的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一)当收到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合理要求和要求各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报时,调查机关负责对其提供的信息保密。
(二)除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允许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了解已提供给调查机关的各种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调查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可以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裁定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的初步裁定;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裁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二)初步裁定和形成初步裁定的各主要证据须以适当的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
第二十条 最终裁定
(一)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要公布本法令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的最终裁定。
(二)最终裁定及形成最终裁定的主要证据须以适当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
第二十一条 调查的结束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决定调查结束:
(一)申请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消申请;
(二)本法令第十九条规定的初步裁定中有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补贴;
2.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轻微;
3.补贴额度轻微;
4.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第三章 反补贴措施的采取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一)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裁定,贸易部部长可以决定征收临时反补贴税。
(二)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初步裁定中的补贴额度。
(三)临时反补贴税可以以定金现金结算担保或按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担保。
(四)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不得超过120天。
(五)贸易部部长可以延长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时间,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运用承诺
(一)在作出初步裁定后和调查阶段结束前,属于调查对象的商品生产或出口组织、个人,以及国家政府或地区可向贸易部就自愿停止补贴、减少补贴额度、保证调整出口价或采取其它适当的措施做出承诺。
(二)贸易部部长可以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必须做出承诺。
(三)调查机关向已知调查过程中相关各方公开公布承诺内容。
(四)相关各方不接受承诺的情况下,贸易部部长要通报对此承诺不接受的理由,并按本法令规定继续进行调查,以便采取反补贴措施。
(五)如果认为执行承诺不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贸易部部长可决定停止反补贴调查和运用承诺措施。
承诺各方要按贸易部部长决定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涉及履行承诺的相关信息、资料,并需证明其信息的准确性。
(六)在相关各方不能正确履行承诺,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贸易部部长可按本法令规定作出继续调查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决定或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征收反补贴税
(一)在没有完全履行本法令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最终裁定和建议,贸易部部长可作出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二)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裁定中确定的补贴额度。
(三)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在贸易部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作出复审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可以延长。
(五)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调查过程中的相关各方通报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一)在最终裁定确认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在最终裁定之前已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情况下,即可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二)如果具备下列2个条件,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进口商品反补贴税具有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得到外国政府或政府机关补贴;
2.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骤增,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克服的损害。
(三)最终裁定的反补贴税税率高于本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率时,不追收差额。
(四)最终裁定的反补贴税税率低于本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率时,要返还差额。
(五)在贸易部部长做出不征收反补贴税决定的情况下,已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本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结算保证金将予以退还。第四章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复审
第二十六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复审
(一)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12个月后,在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和在研究建议方提供证明的基础上,贸易部部长有权决定对采取的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
(二)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满的前12个月,贸易部部长作出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的决定。
(三)调查机关按本法令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进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复审。
(四)进行复审过程中的相关手续不得对正在执行中的反补贴措施造成妨碍。
(五)自决定复审之日起,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反补贴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采取反补贴措施复审结果的决定
在结束采取反补贴措施复审时,贸易部部长可按以下内容之一作出决定:
(一) 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二) 根据复审结果调整相应的反补贴税税率或接受承诺;
(三) 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第五章 上诉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诉,起诉
(一)自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反补贴税决定之日起60天内,如果调查过程中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涉及的相关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部长的决定,则有权向贸易部部长提出上诉。
(二)自收到上诉书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部长负责解决上诉;特殊情况下,解决上诉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天,并要以适当方式通报提出上诉的组织、个人。
(三)若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而贸易部部长还未作出解决上诉的决定或提出上诉的组织、个人对贸易部部长解决上诉的决定不服,则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和违法处理
进口到越南商品反补贴纠纷的解决和违反法律的处理按越南法律规定执行;若在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则按该国际条约执行。第六章执行条款
第三十条 执行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机关任务、权限范围制定本法令的细则和指引。
国会常务委员会主席阮文安
2004年8月20日,河内
驻胡志明市总领馆经商室译
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信息来源:驻胡志明市总领馆经商室子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