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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自有规矩 诉讼难追绝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 05:3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2003年12月31日,急需资金的李先生,将一批几十件K金饰品典当给了上海立融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出具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为40.5万元,典当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31日止。当票的当户联背面印有典当须知,其中第六条约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九条还约定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典当公司向李先生给付了约定数额的当金,李先生同时将K金饰品交该典当公司保管,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条。

  典当期限届满后,李先生却没有按期赎当,也没有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在典当公司催促下,直到今年2月11日,李先生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月20日前付清典当的相关费用。可在2月29日,李先生才将两张珠宝公司的银行现金支票,金额共计七万余元,交到典当公司用于还款。但几天后,支票却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作了退票。

  3月12日,李先生在典当公司书面承诺同意先将以上K金饰品绝当,委托上海万融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用拍卖成交款支付首饰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本次拍卖佣金、公告费、鉴定费、场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从拍卖所得中扣除。3月30日,李先生又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当物。而3月31日,上海万融拍卖公司就对该批K金饰品进行了拍卖,拍出部分饰品。其余未成交的饰品,由典当公司取回。4月5日,该典当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李先生诉状副本等材料。

  李先生在诉状中说,当期届满后,就多次向该典当公司提出再办理续当手续,可典当公司口头答应却不办手续。李先生声称自己在3月12日签下的承诺书,是在典当公司不断逼迫下所为。之后,自己又要求撤销委托并作赎回当物,却遭到典当公司拒绝。李先生还认为,从现有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看,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其所有权并不因绝当而转移。当物并不因绝当而由质押物转变为抵债物。李先生所聘请的律师也认为,法律没有赋予典当公司可自行委托拍卖绝当物品的权利,作为典当公司擅自处分他人物品的行为,属于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典当公司允许自己赎回当物。

  李先生还认为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经营是一种质押关系,即当户将当物交付典当公司获得资金,期间当户仍保留对当物的所有权,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可以赎回当物。但该办法同时又规定,如果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的应为绝当。由此,绝当是否指当户丧失了当物所有权无权回赎当物尚不明确,双方曾为此争执不下。

  立融典当公司在应诉中则认为,李先生典当期限届满后,该批当物即将成为绝当时,典当公司出于为当户利益的考虑,多次与对方联系,要求他办理赎当或续当的手续。在不断的催促下。李先生才付进2张存款不足的空票,被银行退回。作为典当公司对李先生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表示不可谅解,遂将该批当物进入了拍卖程序。作为李先生的诉请,不符合《担保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一种非分的要求。作为当期届满后就不再有回赎期,那么李先生也就无权再赎回当物。

  典当公司还说,典当关系虽然本质上归于质押,但是典当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当票中双方约定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表示赎当也不表示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后,当物的所有权虽然没有转移,李先生也无权再赎回当物,否则绝当就没有意义了。根据国家《担保法》和《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都有权利自行处分绝当物品,只要典当公司委托的拍卖符合《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就是合法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李先生与立融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属合法有效。当票是典当关系设立的书面凭证,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当票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庭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典当期限届满后,典当公司并没有拒绝李先生的续当,甚至在绝当之后,还同意只要李先生付清当期内的相关费用,仍同意再办理续当手续。这一点在2004年2月11日,李先生写的承诺中可以体现,李先生承诺于20日前付清相关费用,而付清费用是双方在当票中约定的续当前提条件。之后,李先生没有履行付清费用的承诺,那么典当公司拒绝为李先生办理续当手续,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之举。

  绝当后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和行业惯例,李先生已无权赎当。但当票还约定,绝当后双方协议也可赎当。绝当后的赎当,应是双方意愿的体现,并非一方意愿即可达成。后李先生将珠宝公司2张支票付给典当公司,又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据此,典当公司认为李先生没有赎当的能力和诚意,拒绝李先生赎当之理由正当。双方不能就绝当后的赎当达成合意,那么,李先生不能单方面要求赎回已绝当的当物。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必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并共同委托,况且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李先生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的一致意见。只要典当公司委托的拍卖是依法进行的,典当公司委托拍卖绝当饰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先生权利的侵犯。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证券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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