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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设计证券仲裁制度成当务之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 05:3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我国在传统上主要依赖单一的诉讼机制解决证券纠纷,替代诉讼解决证券纠纷的证券仲裁制度形同虚设,使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而随着我国加入WTO后证券业逐步对外开放,对解决涉外证券纠纷来说,诉讼也不是最佳的选择。因此,重新设计我国的证券仲裁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最令人关注的证券纠纷莫过于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它们构成了广大公众投资者权利遭受侵犯的主要来源。但是目前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还存在一些禁区,在广大公众投资者苦苦寻求民事赔偿救济而不得的情况下,一些学者在倡导证券仲裁制度时,提出的很重要的一条理由就是证券仲裁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打破证券民事诉讼的这些禁区,使上述侵权纠纷在仲裁机制中得以解决。这些学者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初衷是好的,但显然对仲裁的性质缺乏了解,把仲裁当成了解决一切证券纠纷的万灵药,因而对证券仲裁制度产生了过高的期望值。

  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由于受仲裁固有性质的局限,仲裁难以解决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纠纷,它主要是用来解决证券业主体之间、证券业主体与投资者之间、证券业主体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因证券的发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纠纷。

  基于以上认识,重新设计证券仲裁制度应该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建议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与证券仲裁制度关系最密切的主要是《仲裁法》和《证券法》两部法律。为在立法上体现支持证券仲裁的精神,应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一些修改。

  (1)修改《仲裁法》,认可行业仲裁制度

  行业仲裁在证券仲裁中居于主导地位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行业仲裁制度的成功,亦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鉴于证券业较强的自律性,我国应考虑建立行业性证券仲裁制度。

  目前,我国建立行业性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障碍来自于《仲裁法》。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只能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的市设立,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可以认为,《仲裁法》是不承认行业仲裁制度的。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仲裁制度的研究,并修改《仲裁法》第10条,认可行业仲裁制度,为证券业等行业的行业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

  (2)修改《证券法》,确立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

  《仲裁法》作为各种仲裁制度的母法,不可能具体规定证券仲裁制度。因此,在法律中确立证券仲裁制度地位的重任就落到了《证券法》身上。毕竟,证券仲裁制度是用来解决证券纠纷的法律制度。而1999年施行的《证券法》对证券仲裁制度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证券法》的一大缺憾。因此,笔者建议,应在《证券法》中增加证券纠纷解决方式一章,在该章中对证券仲裁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仲裁事项、仲裁时效、仲裁协议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以确立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此外,鉴于证券监管机构对行业性证券仲裁活动监督的必要性,还应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章中规定证监会监督行业性证券仲裁制度的权力以及监督的内容,这对保证行业性证券仲裁制度的公正至关重要。

  二、实践上的建议

  (1)证监会应大力倡导证券仲裁,并在将来根据作上述修改后的《证券法》的授权对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活动实行监督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发展经验表明,SEC的有效监督和积极推动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快速、健康发展的外部动力。SEC在这两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的证券市场是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主体对于采用仲裁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这一背景下,证监会应体现其在推动证券仲裁制度发展上的作用,例如要求证券业主体之间必须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要求证券业向投资者推荐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但不得强迫投资者同意仲裁条款、指导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自律组织内设立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等等。此外,证监会还应在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设立后,对其仲裁规则和仲裁活动实行监督,例如规定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需经证监会批准方能生效,以保证行业性证券仲裁的公正性。

  (2)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内设立证券仲裁机构

  在《仲裁法》认可行业仲裁制度之后,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可以尝试设立证券仲裁机构,拓展多样的仲裁模式。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不存在行业仲裁机构,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无经验可循,因此可以先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试点工作,摸索经验,然后再在自律组织内广泛建立证券仲裁机构。

  (3)修改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或会员公约,以会员资格认证的方式强制交易所和自律组织的会员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美国的经验表明,证券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章程或自律规则约束和监督会员的行为,并对会员违反章程或自律规则的行为实行惩戒,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而自律组织实现自律监管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便是仲裁与其会员有关的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纠纷,并督促其会员履行仲裁裁决。而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更多地依赖证券监管部门,使得证监会负担沉重,因此,美国的这一成功经验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由于在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宜出现强制证券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规定,所以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或会员公约中规定:会员之间一切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纠纷必须提交仲裁,会员与公众投资者即使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他们之间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纠纷也必须按照公众投资者的要求提交仲裁,以会员资格认证的方式强制其会员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此外,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各证券业自律组织还应在章程或会员公约中规定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会员进行处罚,直至撤销会员资格,督促会员执行仲裁裁决。

  (4)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应加强对证券仲裁的倡导工作,努力在业内创造一个良好的仲裁氛围

  目前,我国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应努力做好以下倡导证券仲裁的工作:

  ①采用印发业内通讯、组织讲座等形式,在证券业内加强仲裁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业内人士了解证券仲裁的基础知识以及仲裁在解决证券纠纷上的优越性。

  ②拟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条款,要求会员之间的合同中必须订有证券仲裁条款,并倡导在客户协议中使用证券仲裁条款,同时要求客户协议中的证券仲裁条款应与客户协议分开交由客户签订,不得作为签订客户协议的条件,且应在显著位置披露仲裁的后果。

  ③组织证券领域和仲裁领域的法律专家、学者在开展对证券仲裁规则的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统一仲裁规则》和CIETAC《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为各仲裁机构今后制定证券仲裁规则提供蓝本。上海证券报刘晓红李志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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