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时可能加害于每一个消费者
目前的霸王条款、霸王现象已经成为束缚、阻止消费者和弱势群体依法维权的障碍之一。近日,中国产业报协会组织所属30多家媒体和新华社经济参考报围绕霸王条款、霸王现象的表现,对消费者、专家等有关人士进行了采访发现,无论是在商业、银行、交通、旅游、电信、邮政,还是在房地产、汽车、物业服务、保险等领域,都大量存在着“霸王条款”、
“霸王现象”。
霸王条款、霸王现象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一个司空见惯的事,许多饭店都有“最低消费”:要进包间,最低消费2000元,并且不包括酒水。专家指出,虽然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最低消费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解释,但是商家过多地搞最低消费,是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的,而且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最低消费其实就是人为设置了门槛,限制了顾客的消费自由权,剥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消费量的权利。
如今,出趟门到处撞上国际惯例、行规,打折机票不能退、酒店退房按12点算等等。专家认为,目前有关酒店次日12点收一天的住房费的投诉非常普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宿一天的时间应该为24小时,酒店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酒店退房按12点算,其实就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所谓的国际惯例、行规,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使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
李先生因故暂不能出行,提前一天退火车票时,铁路部门要收取火车票票价的20%作为手续费。李先生认为收手续费比例过高不公平。经了解,铁路部门规定,消费者退票时需扣除20%的手续费,手续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专家说,铁路部门这样依靠自身垄断地位的优势制订不公平合同条款,增加消费者责任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沈阳市民孟先生购买了一套销售面积为114.95平方米的商品楼房,于今年7月提前交纳了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的供暖费用。但令孟先生不能接受的是,供暖公司收取供暖费是按商品房销售面积收取的,公用面积部分也收了供暖费。孟先生以公用面积没有供暖设备,根本不需供暖为由,要求返还多收取的537.32元供暖费。专家认为,供暖方与被供暖方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现在用热方的用热面积小于建筑面积,分摊的公共面积不可能达到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方还要求用热方交纳大于供热面积的费用,是一种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霸王做法。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
在商业零售网点、超市等场所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声明或告示:“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本店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专家说,商家的做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不得以此种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在新车上正式牌照后的次日生效”。专家说,这一条侵害了投保人应享有的获赔权利,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真的不幸在投保当天或上牌当日车辆被盗,那么他失去的将不仅仅是新车还有刚刚投入到保险公司的一大笔保费。
专家认为,法律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的界定,主要是指自然灾害或者战争这些无法预料的情况,不能以自己没有履行好义务,来作为不可抗力对抗消费者。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近日,张先生到邮局给在外地读大学的儿子邮寄几件衣物,邮局的服务小姐却将夹在包裹内一页叠好的纸片捡了出来,并且说:“邮局有规定,包裹内禁止夹带信函!”
专家分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在第三十三条“禁止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下列物品”中,对禁止寄递或夹带的物品有明确的界定,但并不包括信函。也就是说,除了规定中不允许邮寄或夹带的物品之外,其他都是允许的。邮政局作为该法律的实施主体,这不是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以
王先生加盟深圳镍钛人公司,并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后来王先生辞职进入玛特公司,该公司也在市场上销售“热激活型钛镍牙齿矫形丝”产品。镍钛人公司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王先生及玛特公司一起推上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该产品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告所称“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独占使用,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专家指出,单位建立竞业禁止的初衷应当是保护商业秘密。如果离开了商业秘密这个前提,竞业禁止条款无疑就变成了“霸王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一商务咨询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出国移民合同时,在关于“申请周期”一项规定:“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而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风险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
一些商场促销活动中频频出现的“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更成为纠纷产生时“牢固”的挡箭牌。某消费者购买手机时,经营者承诺“买一送一”,并说送的也是手机,后来却只赠送了一款玩具手机,同样是以“最终解释权”为挡箭牌拒绝了消费者的要求。
专家分析说,在这几个案例中,商家都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已经作出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当对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并不具有最终解释权。对于合同的解释权,应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拥有,其最终解释的权利,属于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
专家介绍,确切地说,“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极强烈的感情色彩的一种情绪化的“口头语”。在法学理论中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当事人单方为重复使用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的合同。合同拟订后,另一方要么接受条款,订立合同,要么不接受条款,不订立合同。也就是说“双方不能讨价还价。”公用服务业居于天然的强势地位,消费者从来都是弱势的一方,而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也就是说,消费者为了享受这种服务,就得“无条件接受”。
消费者为社会提供着不竭的财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是我们的衣食父母。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消费者,“霸王条款”随时可能加害于每一个消费者。因此,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理应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把涉及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事情做好。(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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