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规范拍卖变卖措施
记者杨良敏11月25北京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予以规范和完善。《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新闻发布会上说,近年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而且,拍卖、变卖已经成为执行程序中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环节,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
针对目前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处理不规范的情况,《规定》强调,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的方式,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采取变卖等处理方式。
为保证拟拍卖的财产确定一个合理的保留价(底价),《规定》要求,拍卖前应当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如认为评估报告有问题,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评估。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规定》要求以评估价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对于未作评估的财产,则应参照市价确定保留价,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法院不能强行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种选择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三种方式都排除了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做法。
黄松有说,《规定》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注意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尽量防止因执行不当给执行当事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比如,《规定》规定,在拍卖的财产有多项时,如果其中一部分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已经足够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的,对尚未拍卖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
在每次拍卖出现流拍的情况下,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
同时,为防止某些竞买人故意出高价应买后不交纳价款,扰乱拍卖秩序,《规定》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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