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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灵:加强金融法制建设 防范制度性金融风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11:07 新浪财经

  11月20日-21日,2004中国国际金融论坛暨世界证券市场峰会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隆重召开。以下为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论坛上的发言实录:

  吴晓灵:谢谢主持先生,女士们先生们早上好,非常高兴能够参加今天的国际金融论坛,我想借这样的一个机会,谈一下中国金融的法制问题。也可能这个题目对于海外的从业人员来说太基本了,也可能一会讲的一些法律的关系在国际市场上是公认的,而且是非常
的基本的,但是在中国金融发展的过程当中,确实存在着很多不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些问题不解决,对金融稳健的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因此我借这个论坛谈一下我个人的看法。

  第一明确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明确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但是,多年来,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我们的金融宣传当中鲜明的揭示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做的不够,因而埋下了一些金融风险隐患。

  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分为三类。

  一是股权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比如说股票。第二是以债券法律的关系。比如我们的资金借贷等等。第三个委托法律的服务关系。应该说这三类是最基础的,但是在中国的发展过程当中,对于股票的法律关系老百姓已经是非常的认可了,谁炒股票也不会找政府,但是对于债券关系和委托关系,我想我们的法律和我们从业的人员和社会的大众,对这些问题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

  大家可以看到,我们最近在处置金融风险,对个人债务的一些调整,其中就有一些是委托类的,信托类的产品。对于这些产品的国家的一些政策很多人不理解,因而我想我们清楚地明确地分清楚债券类的产品和委托类产品的法律的关系是非常的重要的。

  以往我们对这些问题认识不清带来的一些隐患,我想它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个人投资人在债券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当中,不愿意承担风险。按理说,既然是债券的关系,承担风险应该是被投资人所认可的,但是我们在商业银行法当中规定,当商业银行如果清盘的时候,首先有银行资产,优先清偿个人储蓄存款,我们在金融机构的撤销条例当中,要用公司的财产优先清偿个人的存款。我们从98年到现在,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的过程当中,政府一直对个人的存款全额进行了偿付,给投资人留下了一种错觉,认为他的存款理应得到保护。

  第二由于历史的原因,信托投资公司曾经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把信托类的产品作为银行的存款在经营。因而,从改革开放到现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内,我们机构的从业人员我们的大众没有树立委托理财、信托理财的真正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在这个本来证券投资基金应该是最典型的信托类的产品,由于信托投资公司在早期的经营当中没有区分信托存款和银行存款的区别,引出了很多的问题,我们在立法的时候担心再次出现错误和混乱,也由于我们对证券和银行业的区分没有取得社会的共识,因此我们并没有允许经营信托产品的公司直接发起基金产品。只允许他设立一个对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才能够从事基金的业务,这样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失去了一块向社会发行基金的来进行信托的一个渠道。他自己本身不能办但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来办。

  正因为有证券投资法的存在,人民银行在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管理业务的时候,不能开公务基金的道路,只能开私人基金的道路。现在是银监会来管,信托投资公司在进行资金信托的时候,最多的合同是200份,合同的限定实际上就是把他限制在私募的范围内,把投资人限定在有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身上。在中国现在社会大众对这个认识不太清楚的情况下,信托投资公司要想私募的方式来拓展业务空间,应该说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使信托投资公司的地位非常的尴尬。现在很多的公司都在做他们的私募基金的时候做的都不太规范。

  第三点就是,我们有一些金融机构,他自己对存款类的金融产品和委托类的金融产品概念不是很清楚,对于委托类的产品深他人的财产绝对不能挪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普遍的存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产的现象,这个也是我们金融风险的所在。

  第四就是有一些金融机构他们自己知道委托产品和债券类产品的区别,也许是为了弥补一些亏损,有意地误导公众把委托类的产品说成债券类的产品进行违规的活动。

  正是因为我们从法律上观念上做业务的过程当中没有正确的区分关系,因而对我们金融的机构的经营埋下了隐患。如果让我们的金融业稳健的发展,要明确法律的关系,这个关系一旦确定了以后,在制定法规的时候不能够以哪一类机构立统一的制度。比如委托和信托的产品,现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做,当然没有公募的权利银行在做委托理财按理说,三类机构都应遵守统一的法规。

  我们只有明确了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法律的关系,而且平等地对待这个业务,他们所有的机构都应该用统一的原则来做这个产品,而且对这个产品实行功能的监管,这样才可以保持良好的秩序。

  我想讲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平等地保护各类产权,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处罚是维护法规实施的保证。一个法规一个制度要想得到实施必须有处罚,如果在金融秩序非常混乱的时候一定要重罚才可以确立起规则和秩序,但是我们在这个方面做的也有缺陷。

  首先第一就是我们过去在《宪法》当中主要是保护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而我们在很多的刑法的处罚条款当中,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和条文比较的明确,而且对处罚侵犯公有财产的人员也比较的严厉。但是去年我们3月的时候也提出保护私人的财产,但是还不是很明确,但是我们现在已经提出了保护我们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也应该对于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条款。我们看一下,在金融界有一些挪用私人资产的方面,没有一个行为是进行打击的,证券法提出来,如果证券机构挪用了私人的资金,就有185条当中来处罚。如果挪用了客户的资金要用刑法的272来处罚。如果是挪用了单位的资金或是客户的资金,就触犯了刑律,高院也做的一些明确的规定。现在的很多的金融机构,对于债券类的工具和委托类的工具的法律上的制度不是很强,他们把客户的资金作为自己的资金来用。把客户的资金用在金融业务的上面,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我们的刑法当中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如果没有有效的打击,想有效地保护私人的财产是做不到的。因而我们在修订《刑法》的时候应该占在平等的保护所有的各类财产的角度上来打击各类犯罪。

  第三个问题,我想讲一下,要制定良好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我想在这里面有三个观点。

  第一没有金融退出机制,就类累计金融风险,应该说很多的金融机构他的经营不善造成了亏损,有的在违规经营,当局是知道,但是我们没有一个很好的制度让他们退出或是重组,因而,监管当局不敢严厉地监管金融机构。从98年以后,开始让金融机构退出,通过行政的手段来关闭金融机构应该是为严肃的监管提供了条件,但是由于涉及面太大,不能一下子做下来。特别是对于个人债务怎么样妥善的处理,才可以既严肃社会秩序,又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个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我们的人民在社会主义的大家庭当中,国家包一切已经习惯了。让他来承担风险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个人金融政策的对付成了我们金融机构能不能够稳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应该说,前一个阶段,从98年开始关闭金融机构,一直到上个月,就是这个月的4号公布了四部委对于个人债务的收购政策,已经有了一个比较规范的做法。这个为严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提供了比较好的政策条件。这个是第一个。

  第二,要想让金融机构稳健的运行,还必须有一部好的破产法引导企业稳健的经营。

  《破产法》要维护社会的基础,一部好的法既能够维护债权人,又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有和解、重组和清盘,这样对有效地利用社会的资源非常的有好处。为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为了给现有的经营的企业以经营的压力,让他们非常负责任地经营,我们的破产条件不一定太严格,在这个问题上,破产法正在考虑是立一个严格的条件还是宽松的条件,严格的说一个企业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第二还要支部抵债,如果说一个企业不能够偿付债务就要进入破产的程序。有人担心,宽松的破产条件来说的话对社会不稳定严格的时候来说,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的损失,来利用社会资源,因而,一个比较宽松的破产条件有利于督促企业稳健经营。有利于有效地利用社会的资源。这个是我想讲的一个观点。

  还有一个争论是破产法要不要保护职工的权益。二审通过的草案当中,把劳动债券,就是企业欠职工的一些补偿费用等等列入了担保权之前,这个是作为保护职工的特别表现提出来的。我们认为,在市场经济当中,不同的法律应该执行不同的功能,职工的权利应该通过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来体现,破产法只保护信用基础的责任。如果说把劳动债权列入担保部之前,担保已经是债权的最后的保障,如果这个最后的保障都得不到保护的话,就没有诚信了。应该说发展是硬道理,应该让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来保障职工的权益,让破产法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同的法律执行不同的功能。

  另外从金融业来说,如果我们的担保的债权都得不到保障,那么金融资产最后的质量会恶化的,而且是一个企业因为按时发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障,是企业的应尽的业义务,如果这个结果让债权人来承担,也是对法律的一个宽容,会纵容社会上侵犯职工的行为,会损害很大职工的利益,也会影响金融业的质量。如果它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也会侵犯了公众的利益。

  从这两点出发,我们认为,在修订中国的市场经济有一个好的破产法,这两点应该有额外的关注。

  第三我们要有一个有限赔付的机制。很多的公司在金融退出的时候,公众的利益的保护是非常的重要的。因此,建立一个有限赔付的制度,还有就是对金融机构在他日常经营的过程当中,出现了不良的倾向或是亏损的时候,及时严厉地提出矫正的措施,这些有利于金融机构的长治久安。我想如果我们要想发展金融业,个别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外在的法律环境,一个金融机构是难以来对抗这个环境对他的影响的。因而建立一个法制的环境让我们的金融机构稳健的经营是我们金融业的发展的治本之道。我的讲话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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