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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流转税建立原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10:33 证券时报

    信托税制是影响信托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在10月份的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上,非银部主任高传捷指出要不断完善信托法制,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做了《信托业发展与税制建设》的专题报告,信托税制呼之欲出。本文试着从信托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时应作为何种纳税人,探讨如何建立信托流转税的建立原则。

    增值税的规定

    与其他金融业相比,信托业的经营范围广泛,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投资市场,现行税法体系的22个税种都有可能缴纳。信托公司开展动产信托业务时,首先就遇到增值税如何缴纳的问题。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实行增值税的优点: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有利于生产经营结构的合理化;有利于扩大国际贸易往来;有利于国家普遍、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

    为了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这两类纳税人在税款计算方法、使用税率以及管理方法上都有所不同。

    根据税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小规模纳税人: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信托公司应属于何类增值税纳税人?

    信托公司的财务核算体系一般是健全的,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而按照上述条件,信托公司将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信托公司以信托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属于“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更不属于“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以目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来看,应属于“不经常发生应税(增值税)行为的企业”。

    而一旦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信托公司的动产信托业务将无法开展,因为:

    1、 我国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偏高。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支付的进项税额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同时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销售货物时按照6%或者4%的征收率征收转嫁了一部分税负,也要承担4%—13%的税负计入成本。其实际税负远远超过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公平性在小规模纳税人身上被明显扭曲。这可能迫使信托公司铤而走险,不愿建账,不愿如实申报,与信托公司“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经营原则背道而驰。

    2、 信托公司面临双重征税。

    一方面,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进项税金不能抵扣,使其进货成本增加;另一方面,销售货物不能开具专用发票,信托公司按照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受益人在自己销售货物时,无法从信托公司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获得抵扣,这又与信托税制税负公平的原则和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相违背。

    从信托的实际目的来看,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不是为了盈利,受托人也没有实际拥有这些信托收益,而只得到佣金和手续费,双重征税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就在于财产管理,个人的财产管理需求远远比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需求大得多。

    英国和日本信托税制对增值税的规定

    英国税法规定,如果受托人经营企业并提供应缴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劳务,如果应税收入额超过49000英镑,则应缴纳增值税。

    日本的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日本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转移本身不征消费税;由于信托财产被认为属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实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无须缴税;支付给专职受托人的报酬应缴纳消费税。

    六点建议

    建立信托税制,首先要避免重复征税 交易费用的节约、受益的增加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础。重复征税的根源在于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信托业务适用现行税制下的一般性规定,没有考虑双重所有权问题,结果必然导致: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

    本着扶持、鼓励信托业发展的原则 《信托法》实施3年多来,信托业的发展还处于摸索阶段,信托公司至今未找到稳定的、核心的、持续的盈利模式,需要政策扶持。

    设立起征点 借鉴英国的信托税法,如果应税收入低于一定的数额,不缴纳相关税收(主要是流转税)。

    让实际受益人纳税 本着“谁受益,谁纳税”的思路,将信托过程中实际获益者定为相应的纳税义务人。

    流转税实行信托导管原理、发生主义课税原则 税负公平是信托行为产生的前提。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应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的课税,也不是对信托的课税。纳税义务人是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也不是信托本身。信托只是受益人实现一定目的的管道,因而受益人通过管道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税负,应不高于受益人自行经营所应承担的税负。日本、台湾的信托税制设计都是采用信托导管理论。当采用所得或信托财产增益发生时,以纳税义务成立的原则为发生主义原则。可以根据受益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流转税计征办法,并且只能在设立、存续、分配环节征收一次,由信托公司代为缴纳:受益人为个人或其他小规模纳税人时,适用小规模纳税人的计征办法;受益人为其他情况时,适用一般纳税人的计征办法。

    对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实行区别性的税收政策 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仅为名义转让,因此不应缴纳增值税及其他流转税。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转让应视同为销售行为,应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负担增值税或其他流转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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