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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何败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0日 05:2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案例一:2002年12月,宁波市某企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为1年。2003年5月,该企业职工在驾驶起重机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1名过路行人当场死亡。经法院调解,该企业向死者家属支付30多万元赔偿金。事后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发现起重机虽系被保险人所有,但未载入保险单明细表内,应属保险除外责任而拒绝赔偿。该企业声称,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说明此类情况属于除外责任,于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受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
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裁决保险公司赔偿该企业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

  案例二:2004年3月,山东省某企业生产的已投保的洗发产品在消费者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使用人皮肤过敏。保险公司理赔时以条款约定“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由,主张免除一部分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签单时并没有解释‘一次事故’的含义”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含义”的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近年来,类似上述的案例明显增多,应当引起保险公司的足够重视。在这些案例的应诉过程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往往不能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规定往往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一开始就处于劣势地位。这对于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我国保险业而言,至少造成了两种危害:一是动摇广大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信心,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形象。二是败诉带来的额外赔款以及各种诉讼费用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保险公司之所以在这两起诉讼案中败诉,其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的短期行为。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很快,保险代理的需求也随之增加。然而,由于我国保险市场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少。部分代理人为招揽业务,违反展业实务操作程序,如代被保险人填单签字、隐瞒被保险人病史等。展业方式欠妥。如不按保险条款宣传、承诺保险条款以外的责任、不切实履行解释条款义务等。

  二、保险公司自身缺乏风险意识。作为一个高负债经营的金融企业,保险公司的风险意识是决定保险公司生存的重要因素之一。保险企业的风险意识淡薄,具体表现为:展业、承保、防灾防损、理赔等环节粗放经营,重业务发展,轻业务管理。部分员工甚至把保险业务简单理解为“做保险业务就是拉保费”。为了能多收保险费,简化手续,高估保额,给日后保险涉诉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保险公司往往在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推上被告席时才匆忙应诉,导致不能主动收集和保存证据,在诉讼中常常面临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

  为了减少类似保险涉诉案,应尽快建立和规范保险代理制度。保险公司可通过各种渠道选择业务素质高、技术力量强、机构制度健全的的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这样,保险涉诉案发生的几率会大大减少。为了明确和落实经济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若代理人未向客户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而引发保险诉讼时,保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代理人承担。

  保险公司应积极探讨如何有效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途径,从法理而言,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说明都可以视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妨采取下列措施:严格要求业务员按实务手续操作,在签发保单的同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对特别重要的内容,如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应该重点突出;在保险合同中,除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批单之外,再添加一纸单注,上面明示:“该险种条款本人已阅,保险双方无异议。”等字样,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正确理解并认同该险种条款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保险公司将其作为重要资料存档。上海证券报朱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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