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金有新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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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17日 09:08 证券日报 | ||||||||
本报记者 乾 弘 为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国证监会,决定就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划拨等问题,发布《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据介绍,就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和1998年曾分别发布有关司法文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自1999年《证券法》和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市场的重要地位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受到社会各方的日益高度重视。因此,需要对上述司法文件进行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通知》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和扣划。 《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必须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通知》在相关条款中对其均有“应当协助执行”的规定。 《通知》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客户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证券帐户中的证券进行执行;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自有结算备付金超过最低限额部分的资金和自有证券进行执行。 根据《通知》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其归属,并以通过交易系统变卖的方式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冻结的证券或资金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并优先执行除证券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此外《通知》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查处理也作出了规定。 高法有关负责人指出,今年初,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作出了重大战略部署,资本市场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因此,《通知》的起草和发布,也是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具体举措之一。《通知》的发布和执行,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风险,对于切实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发展环境,确保我国资本市场在稳定的前提下加快改革和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