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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最新司法解释:证券公司账户不得随意冻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17日 07:46 上海证券报

    ○ 对涉案证券公司存在银行的客户资金账户不得冻结

    ○ 对涉案证券公司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最低额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

    ○ 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
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通知》共八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举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国九条",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持续正常运转的重大举措。

    《通知》强调,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结算备付金时,应当正确界定证券结算备付金与自营结算备付金。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向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确认该证券公司缴存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余额;对其最低限额以外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协助执行。

    《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正确处理清算交收程序与执行财产顺序的关系。当证券公司或者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属于该被执行人的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上述已经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还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

    《通知》还对流通证券的执行作了规定。《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业内人士指出,此举将有效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保护结算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涉案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不受影响或少受影响。

    资料链接:交易结算资金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和1998年曾分别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在过去几年里,这两个司法文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1999年《证券法》实施,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使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4年8月30日,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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