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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举措保护客户权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17日 05:47 深圳商报

  《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最高院新举措保护客户权益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

  当客户(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其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

  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本报北京11月16日电】(深圳商报记者宋华)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

  根据资金性质区别对待

  《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协助执行。但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

  维护结算系统正常运作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在保障证券市场持续不断地正常运转中处于关键环节,鉴于此,《通知》在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业务专用账户等方面给予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必要的保护。《通知》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该证券公司缴存的最低限额以内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对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

  《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客户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进行执行;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结算备付金超过最低限额部分的资金和自有证券进行执行。

  根据《通知》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其归属,并以通过交易系统变卖的方式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冻结的证券或资金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并优先执行除证券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新闻背景

  有关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发布过有关通知。自1999年《证券法》和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市场的重要地位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受到社会各方的日益高度重视,需要对此前规定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与中国证监会商讨,决定就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划拨等问题发布本《通知》。《通知》自11月9日开始执行。(宋华)

  作者:深圳商报记者宋华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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