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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会协会权利源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8日 13:42 新浪财经

  摘要: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的各种章程、协议、宣言、行规以及行动,戒律着自己的会员、参与着社会生活,影响和监督着政府决策及行政行为,这些民间组织的权利是谁给的———

  2003年4月,上海十多家干果生产企业组成的上海炒货行业协会,由于上海家乐福超市无视中国人民的民族情感,针对中国供应商加收各种无理的附加费、法国人节日的“过节费
”,对中国供应商采用与可口可乐等外资供货商截然不同的国民待遇等问题,开始邀请家乐福坐下谈判。家乐福曾以邀请书是中文书写为由退回,继而6月13日、14日的谈判失败。上海炒货行业协会被迫要求会员企业停止向家乐福供货。从6月18日起,上海一大批行业协会纷纷声援支持上海炒货行业协会的行动。再往后,此案有些不了了之。据说,有相当一级的行业主管部门出来质问上海炒货行业协会———你们一个行业协会,有什么资格可以要求和外商面对面谈判,有什么权力可以要求同业企业停止向来华外商供货。总而言之一句话,行业协会有什么大不了的权利。虽然这些质问人在这里将“权利”与“权力”当成同一个概念,但毕竟引出了本篇的宗旨:行业协会行事是依据权力,还是权利?它的权利来源于谁?

  笔者在过去的文章不得已曾称之不是“二政府”,就是“离退休安置办”的中国行业协会,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目前这种状态正在有所好转。但在民众一般理念中,行业协会仍是一个比较苍白的概念。如国家主管机关中相当一级的负责人员就认为,外国的行业协会只不过是一帮大老板喝茶聊天的俱乐部。因此,在如何看待行业协会自身应有哪些权利的问题上,就自然出现了一种带有偏见的倾向,即由于大部分或有地位的行业协会是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审查批准才能组建的,那么它的权利只能是政府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授予的。例如有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经国务院批准,享有某些行政管理权。这样,大部分行业协会即使组建于市场经济时期,但行政延伸和政府附庸的色彩依旧十分浓厚。政府及有关部门让它干什么,它才能干什么,政府和有关部门允许它干哪些事情,它才能考虑哪些工作。政府和行业组织的许多同志,也认为行业协会只能“协助”政府和行政机关。只能具有这样狭隘权利的行业协会不是属于市场的,不是属于企业的,而只是其批准机关的一个专门从事政府及主管机关不便干不能干不好干的事情的外设内用机构。如许多国务院部委所属的行业协会实质上只能等同于它的一个司(局)级单位。这时,它的正当权利肯定会受到限制,它的超越行政机关思维方式与行事规则所做的任何一件事,自然要受到指责,这也是必然的了。

  现代行业协会的产生,缘于很多同业企业在市场竞争与发展过程中,通过大量的经验摸索和教训汲取,深深感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许多生存条件的建立、竞争环境的维护,仅仅依靠政府与企业本身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政府之外,在单体企业之上,再设置一种可以将同业企业联合起来以求共同发展的组织形式,即行业协会。经同业企业部分或大部分成员的平等协商,愿成为其会员的企业在正式申请加入行业协会时,完成了一件从法理角度来看十分重大而严肃的事项,这就是自愿将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了行业协会统一掌握、占有、使用和处分。这些权利对于该企业而言,是它合法拥有的一部分私权利,是在其产权关系极为法定化、明确化的基础上自然产生的私权利。它同意将部分私权利交给行业协会统一处置,是基于企业对行业组织的信任,这种信任产生于通过企业与行业协会的协调与谈判。在充分了解企业与行业协会各自的真实意图后,协调与谈判的结果就体现为企业加入行业协会的申请核准过程的终结,以企业尊重与服从行业协会规则的承诺,以行业协会对成员企业做好各种优质服务的保证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成立前提。因此,行业协会通过合同的成立而获得的是会员企业部分私权利的集中,而不是行政权力的集中。从现代法律原理出发,这种合同即是企业与行业协会之间相互关系的最高法律准则。行业协会将无数通过申请加入该组织的合同所获取的所有成员企业的私权利汇总起来,就是行业协会按照自己的判断和广大成员企业的意愿行事的法律基础和主要依据。

  行业协会在不违背成员企业基本利益的前提下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颁布的所有行规行约,均是合法的。这与政府公务员拿着纳税人的钱,就应该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基本上是一个道理。

  这里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提示,一是虽然行业协会可以自主处置这部分企业交赋的私权利,但不能保证自己所有的决定、所制定的所有行规行约,都能获得全体成员企业的一致赞同。个别企业由于自己的情况而提出不能执行行业规定的现象会时有发生,这时个别企业可以保留自己不予执行的那种私权利,只要行业协会的决定符合大部分成员或绝大部分成员企业的意愿(当然前提是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就可以成立。二是行业协会不能由此约束非成员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行为。例如中国足球协会曾经宣布取消某些报纸对中国足协主办、承办的所有赛事和法律的采访资格,就是错误地将会员委托于自己的权利扩大化。三是对于中国大多数行业协会而言,它们制定行规行约的过程还处在一种摸索的阶段,难免出现一些会受到质疑或责难的条款。这时,理论界、舆论界及广大企业和消费者,应当首先认可它们这种实践的积极性,然后再以同等的热情促其日臻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企业的诸项权利来源于何处?是不是所有市场主体均要首先由法律授予才能具有自己那一部分权利呢?很显然,这种认识的出发点,仍然是将企业放在一个法律允许、政府授权后才能生存的可有可无的地位上,其实质仍然是计划经济的思维。外国学者曾这样描绘:人格化主体的“权利既不是社会赠与的,也不是政府赠与的,它们是天赋的和固有的。权利既不是由宪法授予的,也不是源于宪法,它们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规定政府有义务尊重这些先在的权利。”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由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来维护大家的权利是节约交易成本的有效方法。很显然,政府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织。但仅有政府来维护“大家”即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是远远不够的。企业是一种维护参加企业的人员私权利的表现形式。但天生逐利才能生存与发展的企业对“大家”权利的维护,必然要放在自身利润的总平台上来权衡主次,不可能完全公正地去兼顾国家、社会与他人的利益。因此,非盈利性的行业组织的出现,成为一个国家中另外一种与政府、与企业享有平等地位的维护“大家”权利的组织,也就成为历史与社会发展的当然结果。在现时中国,部分地方政府缺乏科学发展观的短期行为、逐利性及大量存在的“寻租”现象,特别是对这些现象与行为几无可以抗衡约束的现实,决定了非盈利性行业组织的特殊作用。正如霍布斯所描绘的那样:“这一人格是大家从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在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可以称之为国家,而像这样统一(或部分权利的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企业就可以称之为行业组织。在国外,国家机关一般不经由行业组织,是不能与企业发生直接联系的,而这种现象在我国至今仍然很普遍。

  作为成员企业,企业交赋给行业组织可以处置的权利属于企业私权利的一部分,行业协会在处置和拥有这部分私权利的法律行为形成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代理;即申请中的企业准备将自己部分私权利交给行业协会统一处置的委托代理阶段;在与会员企业完成部分私权利让渡后,行业协会作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行行使已经成为行业协会自身权利的行为能力的阶段。民法理论在原则上主张:“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系法律之基本原则,违反此项原则,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时,通常应构成侵权行为。”这里所称“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中共中央提出建议并由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公民及至企业的个人所有制进行了全新规范,为企业将自己的部分私权利让渡给行业组织开辟了新的前途。

  行业协会的非盈利性,是合理运用成员企业所赋予的那部分私权利的最为有利的前提和保障。通常,非盈利组织与盈利组织的主要区别在于非盈利组织有如下特征:(1)这些组织从提供者那里以捐赠形式收到大量的资金,而这些提供者并不期望收到相应的货币收益;(2)这些组织的运作不以盈利为目的;(3)这些组织没有明确的能被出售、转让和赎回的产权利益。这是中国行业协会必须遵循的原则。只有从这一原则出发,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地带上的特殊作用才能被深刻认识,地位才能越来越巩固。

  本文所称行业协会权利源说,是理想状态下对行业协会所能享有权利的分析。在社会主义建设长达百年的初级阶段中,我国的行业协会一蹴而就地实现这种法理境界,仍然需要相当长的过程。正如在计划经济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之前,必然要经历计划经济思维加市场经济体制一段混成时期一样,行业协会也会经历一段从无到有,从半政府行为到完全市场行为的进程。我们只是希望这一进程短一些为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加快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一并解决。(来源:中国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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