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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要落实股东平等原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8日 09:30 证券时报

    现行《公司法》的先进性之一就是与《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一道,扭转了立法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改为按照投资者的责任限制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从而开创了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公司法》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方面并不彻底。例如,现行《公司法》对国企公司制改革作了许多优惠的规定:允许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部门设立一人公司,却不允许国家之外的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但允许在国企改制为股份有
限公司的情形下发起人少于5人,甚至是1人;不允许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企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

    上述计划经济的烙印明显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也构成了对非国有经济,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在修改《公司法》时落实股东平等原则,剔除国家股东的特殊规定,从而使得《公司法》成为各类股东设立公司的普遍行为规则。国家股东享受的优惠待遇要么取消,要么推广适用于所有股东。至于国家持股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行使与处分问题,可以另行立法规定。

    立法者应当意识到,《公司法》与资本市场不仅要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也要为非公有制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上市公司制度如此,非上市公司制度也是如此。例如,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经验,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将非上市公司着眼于中小企业,在治理结构、股权保护、股权转让等方面作出更适合民间中小企业特点的规定,而不应当把非上市公司仅仅定位于国家投资设立的大型有限责任公司。

    在落实股东平等原则的同时,还应注重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呵护。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面临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等三座大山的压迫。非上市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更是容易沦入大股东的不当控制:无法当选为公司董事,无法被聘为公司经理甚或员工,无法分红,无法查账,无法向大股东转让股份,无法退股。与证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成熟的机构股东可以借由高比例持股以及专业团队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强力自我保护不同,中小股东尤其是自然人股东需要得到《公司法》的特别照顾。新《公司法》有必要赋予中小股东一系列自益权(如股利分取请求权、知情权、股权转让权)与共益权(尤其是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对小股东而言,新《公司法》应当规定依次递进的五种救济途径,包括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与解散公司诉权。在设计单独股东权的行使要件(如持股期间与持股比例)时应当着眼于降低中小股东的维权成本,不宜设置过高门槛,更不宜遏制股东依法维权。既要强调股东权利内容和救济措施的设计,也要强调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人员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当然,关怀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警惕和预防小股东滥用权利。当前, 《公司法》最大的问题不是助长了股东滥用权利,而是对股东积极行动主义的鼓励还远远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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