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权收购具体办法出台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5日 09:10 中国经济时报 | ||||||||
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称,投资者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收购,并首次透露了收购资金的筹集方式和来源 记者 单羽青 11月4日北京报道 今天,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上述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在对金融机构依法处置时,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有关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债权的收购。对于选择接受收购的投资者,如果将来金融机构最终清偿率超过90%,超出的部分还将全额退还投资人。《收购意见》同时明确规定,投资者也可以选择不接受收购,而直接参与金融机构清算财产的分配,但需与国家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签订协议,如果将来金融机构的最终清偿率低于90%,有关部门或机构不再对投资者进行差额补偿。 《收购意见》进一步明确了10月17日有关部门对一些被处置的金融机构网点公布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告作出解释的内容,对收购范围、其他债权处理原则、收购标准、债权计算标准、收购工作程序、收购资金的筹集及各方责任做出规定。 上述四部门称,制定《收购意见》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个人债权处理原则,保护小额投资者利益,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建立市场纪律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 与10月17日的解释内容相比较,《收购意见》首次透露了收购资金的筹集方式和来源:收购个人储蓄存款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款项全部由中央政府负责;收购其他个人债权的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收购资金的最终使用额度以甄别、确认并经过审核后的数字为准。 《收购意见》规定,中央政府负责筹集的收购资金在存款保险制度及证券投资者补偿机制建立之前,由人民银行用再贷款垫付,由监管部门行使该债权的受让权,该债权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今后建立的存款保险和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再贷款的损失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地方政府负责筹集10%的收购资金,如地方财力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如地方政府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由中央财政从地方的转移支付资金或税收返还中扣回欠款。 同时,《收购意见》对10月17日公布的收购标准进一步予以细化。《收购意见》规定,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 上述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储蓄存款是我国居民家庭最主要的金融资产。目前我国尚未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在少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风险后,对居民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实行全额保护政策,体现了国家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关心,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我国金融体系的信心,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和社会的稳定。证券交易是广大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主要方式。对客户(包括个人和机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俗称股民保证金)进行全额保护,保证了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不受损失,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在谈到《收购意见》中有关“对其它个人债权,本金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全额收购,超过10万元的,超过部分九折收购”规定的制定原因时,有关负责人表示,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其它个人债权,主要是一些投资类产品和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应由投资者自担风险。但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绝大多数居民家庭的金融资产在10万元以下,一些投资者的金融风险意识比较薄弱,国家对10万元以下的小额债权实行全额收购,对10万元以上部分九折收购,是在目前我国国家财力相当有限、大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投资、大量低收入人群需要保护、社会公共事业需要支持的情况下,对投资者利益最大限度的保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