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建议 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应有特殊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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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9日 09:07 上海证券报 | |||||||||
    新破产法立法的重要环节------就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正在相关部门紧张有序地进行。记者日前获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高层,均结合自身的监管工作实践,针对新破产法中的相关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针对草案中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规定,证监会提出,目前上市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符合草案规定的破产条件,这一规
    重整是新破产法的最大亮点,也是证券市场的永恒话题。针对草案关于重整的规定,证监会提出了诸多建议:证监会提出,重整工作非常复杂,社会成本很高,因此应缩小重整的适用范围,规定"仅适用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资产规模达到1亿元人民币或者职工人数1千人以上的企业法人";建议增加"连续3个月持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人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持有向社会公开发债券的债务人的债券总额达到注册资本10%以上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批准,增加"上市公司及其他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重整计划涉及到债转股、发行新股、回购股份以及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事项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定。     关于破产的法律责任,证监会、银监会建议增加破产程序中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规定债务人的母公司或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与子公司或被控股公司之间的交易,未按市场公平交易条件从事不当关联交易,致使企业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母公司、股东或有关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央行、保监会建议,在草案破产宣告一章中增加"人民法院宣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应当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规定。就草案规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证监会建议,在"保险公司"后增加"证券公司",银监会则建议专章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对其特殊方面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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