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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的关系(郑博士谈再保)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9日 04:46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郑云瑞

  再保险与原保险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从风险的转移中获得了各自的利益,相得益彰

  保险人为保证保险业务收支平衡与稳健的经营,使危险的种类与程度以及保险金额的承担尽可能使用大数法则,扩大其分散危险的范围,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是最为有效的手段

  再保险与原保险

  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为基础的,没有原保险就不可能有再保险,离开原保险,再保险就成为无源之水。再保险是原保险的后盾和保障,离开再保险的支撑,原保险便失去保障,原保险的发展将受到制约。总之,再保险与原保险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原保险合同是在自然人或者法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再保险合同则是两个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中一个是直接保险人(原保险人),另一个是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可以将其所分入的保险业务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即转分保。再保险与原保险均为分散和转移风险和责任。

  再保险与原保险之间具有连续性。一方面,再保险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原保险,没有原保险,就没有再保险;另一方面,再保险是原保险分散风险的继续,原保险通过再保险,将其风险彻底分散。再保险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虽然是建立在原保险的基础上,但是,原保险人是否安排再保险,完全取决于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和经营状况,因而再保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分散了风险,获得了保障,提高了承保能力,可以尽其所能拓展业务,增加收入。再保险人通过承担风险责任,获得了再保险费的收入。换言之,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从风险的转移中获得了各自的利益,相得益彰。此外,原保险发生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而再保险则发生在保险人之间。在国际再保险市场,按照相互往来、平等互利原则安排分出与分入再保险业务,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的角色经常处于不断交替互换之中。但是,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不直接发生关系,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无权直接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且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为由,拒绝或者迟延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因此,原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原保险人可以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以弥补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而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在原保险中,损害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但在再保险中,所有的再保险合同,不管是财产再保险合同,还是人身再保险合同,均无一例外地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在再保险实务中,所有的再保险合同均提供部分补偿,而不是全部补偿。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每个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接洽,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与所有的保险人直接发生关系。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均为危险分散原则的应用,因而保险人为保证保险业务收支平衡与稳健的经营,使危险的种类与程度以及保险金额的承担尽可能使用大数法则,扩大其分散危险的范围,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共同保险的出现早于再保险,而再保险富于融通性,但相对于再保险而言,共同保险存在明显的不足,一是要求共同保险人必须在同一地点,只有劳合社保险市场才能满足这个要求,其他保险市场难以办到;二是共同保险手续繁琐、费时费力,投保人必须与每个保险人商洽有关保险事项,而保险人之间的商洽也颇为繁杂、费时,因而共同保险一般较少采用。

  就分担风险而言,共同保险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担,而再保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担。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关系是横向的,但投保人与每个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再保险中,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仅与原保险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投保人无权向再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再保险人同样也无权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从近年发展的情形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两者并非背道而驰,而是渐趋接近,彼此之间相辅相成。在现代社会中,各种保险标的危险累计增大,保险金额大量增加,因此,在保险市场中,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结合采用,已经司空见惯,这可以达到危险迅速彻底分散的效果。共同保险在具体的做法上逐渐趋向于再保险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并列式的共同保险实行首席共保人制度:首席共保人制度就是在若干个共同保险人中推举一个保险人作为首席共保人,由首席共保人全权处理每个共同保险实务,首席共保人制度的设立,实际上采纳了再保险合同的首席再保险人制度,是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连带式的共同保险方式,就是承保同一危险的各个共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的共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承担连带的责任,每个共同保险人均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但共同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之后,应向其他共同保险人要求承担其分摊的份额。这种形式的共同保险,在具体做法上完全再保险化。

  在共同保险再保险化的同时,再保险也采纳了共同保险的某些做法,出现了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趋势。如再保险与直接保险之间在经济上已经形成了共同保险关系,近年来,伦敦保险市场的做法,表现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存的趋势:在再保险合同内,明确规定再保险人要与原保险人为共同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再保险人直接参与直接保险业务。显而易见,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对同一危险承担共同责任的做法,是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的具体表现。

  保险单与分保条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关系的书面凭证,通常由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有声明事项、保险范围、除外责任以及投保条件等,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据。除了最常见的保险单之外,对于某些重大保险项目,还需签订保险合同,此外,还有其他保险文件,例如,申报单、投保单、暂保单以及保险凭证等,但是这些均不涉及保险单或者保险合同规范。

  分保条是指再保险分出公司向再保险接受人所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简明概要记载了某项分保业务项目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分出公司的名称、险别、分保方式、费率、自留额、分保限额、分保手续费、保费准备金等。再保险人以分保条作为判断是否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依据。

  分保条的功能与保险单相同,是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虽然分保条中的基本条款与原保险单中相同,但增加了部分内容,如分保方式、自留额、分保限额、分保手续费、保费准备金等。分保条一旦被签发则成为分出公司与再保险接受人之间确立再保险业务关系的证明。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0月29日 第十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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