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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险消费者利益如何依法保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9日 04:46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李滨

  案例一:

  保额50万只得2.3万赔偿

  在今年3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宇通牌客运汽车,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

  今年5月13日10时左右,这辆投保的机动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方某因头部损伤而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机动车主须承担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5万余元的一半,即7.7万余元。

  人保公司拒绝按照已生效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而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按此计算的赔偿金是2.3万余元。该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按照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这种赔偿是合理的,保险公司是根据最高院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精神来进行理赔的。

  案例二:

  13∶4———巨大的差额

  哈尔滨市红兴土方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郭军遇到了同样的赔偿尴尬。据郭军介绍,2003年11月24日,该公司在人保公司为一辆货运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4年11月23日止。2004年5月10日,该货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司某死亡。

  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该公司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费用70%,该交警大队根据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该公司须赔偿对方13万多元。但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公司理赔中心审核,却只负责理赔4万多元钱。

  13∶4,巨大的差额,让郭军同样很难接受。

  法律援引依据之辩

  由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于2004年05月0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一部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护受害人正当法律权益的赔偿标准。

  《解释》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2004年05月0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产生了分歧。

  虽然,2004年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方式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的咨询做出答复。

  但是,笔者注意到:对于保监会办公厅咨询的问题,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同时,笔者还注意到:最高院的《答复》虽然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第四条及《保险法》的第四条的规定,自愿原则是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的,《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他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05月0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但是,最高院研究室同样还是未明确说明《办法》的计算标准就是当然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如果孤立的看,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本身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业在订立合同时或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04年05月01日前),未对保险公司将会在2004年05月01日起,只承担保险消费部分法定责任的情况进行明确说明,在保险消费者未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合同的第二十五条(以人保公司的车险条款为例)的内在含义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隐瞒上述真实理赔程度的情况下,是谈不到自愿原则的。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就以《答复》为尚方宝剑,不加区别的对在2004年05月0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未到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进行理赔时,不适用《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不负责任的、也是不利于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的。

  “最大”诚信的原则

  笔者认为,各财产保险公司尽快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以减少纠纷和避免损失;对于未履行明确说明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解释》所确定的标准对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按照《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

  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民事行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该原则被奉为现代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们谓之“帝王规则”。《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保险法》为了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2003年修改《保险法》时,特意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为第五条(原来和自愿原则并列为第四条)即: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保险法》中更加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时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方要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来订立保险合同。

  所以,最大诚信的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一切原则适用的前提。

  (作者单位: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0月29日 第十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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