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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的制度危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8日 11:00 证券时报

    近日,“全国保险资金运用工作座谈会”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建言“要建立保险资金托管机制,逐步在保险资金运用中推行托管制度,目前应当在风险比较集中的几个投资领域尽快实现资金托管”。

    保监会倡导托管制的一个背景是,多家保险公司的资金存管事件“走光”,国内寿险和财险的老大先后出现问题。

    托管制度危机

    9月8日,中国人寿(2628.HK)中报披露,该公司有一笔账面价值4.46亿元的国债托管在某证券公司,目前存在一定的风险。不过,中国人寿澄清,“该笔国债属纯存管,不具有委托理财性质。”

    9月10日,中国财险(2328.HK)发布公告称,它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内存有总面值3.565亿元的国债和5685万元的现金,并且一直无法收回,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来回收这些资产,其中包括使用法律手段。

    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资金不得进行委托理财,在券商处的账户只能存管。在这些问题上,保险公司虽一直宣称保险资金属于存管性质,但纯粹的资金存管为什么会出现无法收回的局面呢?当中的问题值得思考。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保险资金的外部存管有风险,因此,监管部门试图引进第三方的托管制度。这种方法类似于基金的托管制度,保险公司对资金进行外部存管的时候引进第三方托管人(通常是银行),托管人负责执行受托人的投资指令,而受托人不能直接动用保险资金,从而达到受托人能够严格遵从委托原则,防范违规操作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三方托管制度对保险资金挪用风险的防范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

    击碎托管谎言

    在肯定“第三方托管制度”的同时,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相关问题是值得思考并引起关注的:

    第一,第三方托管制度并没有完全解决保险资金外部委托管理的风险。比如在券商处所存管的以债券形式存在的保险资金,由于券商以此进行回购融资,不牵涉债券资产的过户问题,因此,负责账户控制的商业银行也难以发现债券被挪用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保证最低收益率”和“受托人以自有资产先行承担损失”等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

    第二,第三方托管制度会增加托管的保险资金的投资成本。商业银行对保险资金的托管是有偿的,也就是银行根据托管资金的多少收取一定比例(业内估计0.1%左右)的托管费用。这笔托管费用对原本投资收益率(2003年为2%-3%)不高的保险资金来说是不低的成本,况且银行是无须承担任何风险的。尤其对那些本身就拥有自己的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公司来说,难道母公司(保险公司)还要担心子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欺骗,而专门花一笔费用雇佣第三方来监管子公司的行为吗?因此,笔者建议,第三方托管制度应该有对象性,对于子公司托管母公司的保险资金时,可以自愿采取该制度。

    第三,在第三方托管制度的前提下,配套出台其他保险资金托管的风险防范制度和指引。前面第一点已经分析过风险的存在,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实行外部托管的保险资金,要求受托人适时(建议每周)进行资金运用的信息披露,托管人要对披露信息进行核实并负责其真实性。同时,监管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指引,提醒保险公司在选择存管机构时,应对其信用状况、清算能力、账户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严格的考核,以控制存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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