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诉讼+维权组织 两手抓投资者维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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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6日 12:30 上海证券报 | |||||||||
    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大幅上升。在此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各地有关法院受理了近1700件此类民事赔偿案件。由于证券纠纷涉及的地域范围广、人数众多,毫无疑问,团体诉讼模式将成为证券民事案件最常用的诉讼方式。
    这里,初步研究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团体诉讼模式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以期对完善我国内地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在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运作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来实现。其二并不依附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而是在发生有证券欺诈的情况下即可提起证券团体诉讼,尤其是在新近的《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法》颁行以后更为加强了此功能。     首先,在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乃是采用选定当事人制度,依附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旦针对某公司提起了证券欺诈方面的刑事诉讼,受害人则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方法的采取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投资者依赖于刑事诉讼的提起来主张其利益,可能会减少其提起民事诉讼方面的信息成本,这对其是有利的一面。然而,另一方面,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完全依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则会降低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社会功用,必然会将其置于较为从属的地位上,使得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过,依靠此类方法提起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在降低原告集团成员的诉讼成本上还存在另外一方面的有利之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券欺诈集团诉讼案件的法院,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复杂性,为了避免刑事诉讼部分案件的迟延,则可决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同一审理法院的民事庭来审理。如果法院作出了这一决定,原告集团成员则可免去高昂的诉讼费,这无疑对原告提起证券欺诈集团诉讼在诉讼经济方面是一个有利的因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不管是我国内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还是像诸如德国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定位而言,其原意主要是对受害人提供补偿,其诉讼的性质还是应该属于私益诉讼(private interest litigation),而并不包含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而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欺诈集团诉讼领域内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则将公益诉讼的模式蕴涵其中。     其次,从我国台湾地区在证券欺诈诉讼的实践来看,即使原告集团能够成功地组织并提起一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集团成员之间的沟通成本(coordination costs)等方面的因素,其运作仍然是低效率的,因此即需要一个优秀的组织者来降低其沟通成本。对此问题的解决,台湾地区引入了团体诉讼的模式,而运作该证券团体诉讼的基础乃是证券及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于1980年代早期由台湾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捐资创立,在SFC的授权和指导下从事金融市场的研究和人员培训。该基金会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较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在于其拥有于台湾公开注册公司的至少一个交易股份,这使得其能够作为股东对公司及其董事、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为此目的,该协会于1998年正式设立了投资者服务与保护中心,其功能类似于一个公益法律组织。在接受投资者的申诉时,其会要求投资者声明该协会作为投资者主张其诉请的代理人,采取了一种和美国集团诉讼中退出选择权(opt-out right)相对的形式,即采取了一种参与诉讼选择权(opt-in right)的形式。当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讲,采取这种方式在成本上较为耗时,并且会形成较为冗长的过程。但是,从实践来看,相关的程序运作在该协会组织的证券欺诈群体诉讼案件中是较为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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