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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索赔反诉各说各理 双方违约苦果自吞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5日 11:34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本报记者 王昊 特约撰稿 刘若飞工程质量起争议

  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5月与广东省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1、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方式承建该地产商开发的番禺某商住楼地下室工程(包括人工挖孔桩、地下室);2、总工期210天,自1995年5月开工至1995年11月竣工验收止;3、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范执行。

  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一年后,因双方对工程质量等合同履行情况产生争议,工程停工。此时已完成挖孔桩工程共92根桩,地下室部分尚未完工。地产商支付了工程款3251677.34元。

  地产商先后四次委托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以下称“省质监站”)对建筑公司完成的挖孔桩工程进行了抽检。省质监站共抽取了17根桩,占完工的挖孔桩的18.5%;而在这抽检的17根桩中,不合格的比例高达82.4%,部分桩长度平均比完工报告中所写的短3米多,最多的1根短桩超过5米。

  地产商向广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建筑公司承建的挖孔桩的质量问题绝非个别现象,地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合同应依法解除,此外还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逾期完工违约金合计1073万余元(其中,工程质量损失923万余元)。

  但是建筑公司一口拒绝了对这些质量问题承担法律及合同规定的责任。建筑公司不但不认可地产商的理由,更向广州市仲裁委提出反诉称:地产商在履行《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中严重违约,不依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建筑公司,致使工程被迫停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临设工棚报废损失、停工造成的机械设备等物资倒运损失、吊塔装拆费损失、窝工损失及其它全面停工的损失共计176万余元。建筑公司:工程未完质量未定性怎负责任?

  建筑公司认为,两司之间的《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是在1995年5月签订和成立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才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合同应当适用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建筑公司提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地产商是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权利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解除《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还有,建筑公司认为桩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未得到确认,地产商不能以尚未经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己方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公司提出的理由是:首先,整个工程尚未完工,还未进入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故该工程质量如何,不能提前得出结论。其次,整个工程并未被任何机构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总站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地产商单方面委托进行的,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建筑公司进一步提出,即便桩基工程通过双方共同委托或经仲裁庭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后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地产商在工程验收前已对该工程提前使用,故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应由地产商自己承担。因为从现在的工地现场看,地产商已在原来施工的工地上全部建起大楼的主体或钢筋柱子。地产商:建筑公司行为多处违约

  地产商则根据广州市质监站1991年(008)号文发布的《桩基工程检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桩基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检测,否则不得进行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或交接结算”称,该桩基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因此其在完工后必须按上述规定进行检测,并依据检测的结果由地产商一方进行验收。现工程已完成,己方有权对已完成的挖孔桩组织检测。

  而且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地产商验收时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检测单位,所以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检测单位”的主张没有依据。而实际上,委托广东省质监站作为检测单位也是得到建筑公司的同意的。在广东省质监站于1996年2月14日出具的第一份《检测报告》中即载明“设计师、兴建单位、质检及施工部门共同确定对C3幢大楼挖孔桩的抽芯检验”,而此后三次检测属于第一次检测的延续,无需再取得对方同意。

  地产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公司应进行补建或返修,直至符合要求为止。而建筑公司从1996年停工至今仍未复工,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对质量问题采取任何修复、补救措施,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10天,建筑公司已严重超期。

  地产商同样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地产商表示,由于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并无此种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地产商还表示,即使按照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经济合同”的规定,己方也有权解除合同。仲裁庭:双方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几方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工程的质量问题能否确认并索赔?地产商索要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建筑公司一方窝工、停工、机械停滞等损失是否应该支持?仲裁庭根据双方的陈述、辩论,经过调查作出了裁决: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其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事项没有相关的约定,且从合同的具体约定看,双方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在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同意或法定的情形下,地产商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充足的合同依据。

  仲裁员表示,地产商认为应适用“新合同法”的要求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是针对原有“经济合同法”对某一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中对合同的解除这一制度是有具体的规定的。故对地产商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而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合同的解除的规定是:“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就合同的解除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另外也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存在,所以地产商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尚未具备解除的条件,对地产商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及其责任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时,首先应当按照约定由建筑公司进行补建或返修,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上的陈述看,地产商并没有要求建筑公司进行补建或返修。

  其次,工程尚未完工与验收,虽然省质监站四次对工程桩进行抽桩检测,但只是对个别桩进行评价,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定性,故从其检测报告中难以断定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仲裁庭还注意到,地产商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因需补桩所需支出的损失,而这一损失从地产商提供的证据看并非实际损失,而只是预测。结合仲裁庭到现场勘察得到的事实,地产商在停工后改变了原有工程的施工方案,按新的方案进行施工。而且在工地上已有建筑物,虽然不能确定是否使用了被申请人承建的桩,但已无须补桩。

  因此,从以上事实看,地产商所要求的工程质量损失923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及其责任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对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及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确实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地产商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也因相关工程的质量问题需延期施工,而这都不是建筑公司违约所致。因此,对地产商的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窝工以及机械停滞费等损失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建筑公司在全面停工后已将施工人员及设备等陆续撤离工地,工棚也已报废,从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看,难以判断其损失的情况,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对地产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建筑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同样不予支持。(观宇/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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