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云瑞
再保险法主要是从长期的再保险实务中形成的再保险惯例,这些再保险惯例调整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调整再保险交易,确保了国际间的再保险业务顺利进行
再保险的惯例贯穿于整个再保险交易活动的过程之中,再保险交易活动处处体现了再
保险惯例
再保险交易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一个协议,按照协议条款规定的条件,原保险人分出一定数额的再保险业务,而再保险人则同意接入原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业务。这种协议就是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法律主要来源于合同法。即使在再保险制度发达的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美国等国家,也没有再保险的专门立法,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
由于再保险交易具有国际性,大多数交易超越国境,即使通过国家的立法,也难以协调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再保险法主要是从长期的再保险实务中形成的再保险惯例,这些再保险惯例调整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调整再保险交易,确保了国际间的再保险业务顺利进行。
再保险结构
再保险惯例与再保险业务的性质及其功能关系密切,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将全部或者部分风险转嫁给另一个保险人的方法,其目的在于减少可能的损失。保险人希望通过再保险分散风险,实际上与直接保险中的投保人希望通过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是完全一致的。保险人在承保某一特定的风险之后,认为由自己全部承担风险责任不安全,希望通过某种方式与其他人共同分担风险责任,以便一旦发生风险,保险人不会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原保险与再保险存在某些差异,在原保险中,投保人将大部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投保人自己承担风险的份额表现为向保险人缴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所缴付的保险费与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相比,仅占相当小的份额。然而,在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在分出分保业务时,仅将少量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自己承担了大部分风险。保险人所关注的是,其所承保的风险整体规模,确保其整体业务不会因某一巨额风险而受到严重的影响。
这些清楚地说明了再保险结构,而再保险结构实际上归结到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在再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无论是原保险人,还是再保险人,均在再保险合同的缔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从相反的方向实现了自身的目的。
如果要对再保险性质和作用作出一个恰如其分的评价,那么,我们必须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角度去观察,分析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再保险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在交易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是如何达成妥协并在完成的交易中实现各自的目的。
从再保险业务的源头看,原保险人为了获得部分保障,分散经营风险,将部分风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从而到达稳定经营的目的。
问题的关键是,原保险人在什么时候、应当如何分出保险业务。原保险人的业务保有的份额,不仅对原保险人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再保险人也具有同等的意义。在通常情况下,自留额的确定取决于业务的质量。
再保险实务
在再保险实务中,通过确立硬性的规则,来规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是不可行的。首先,原保险人根据自身能够承担的风险责任大小,确定再保险业务的自留额。自留额的大小不仅与所承保的业务有关,而且还与发生全损或者部分损失的可能性密切相关。其次,可能发生损失的数额是能够根据风险的性质确定的,风险等级越高的业务,其所产生的损失的数额和耗费的成本越高。对业务的正确分类,是建立自留额制度的前提,并成为现代再保险业务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现代再保险业务运作的基础。如果能够准确地估计损失的,原保险人可以将名义自留额略微高于可能发生损失的数额。再次,原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自身的财务状况,如保险费收入、资本准备金、偿付准备金等保持适当的比例。以上是原保险人确定自留额的大原则,再保险的功能在于吸纳原保险人自留额之外的剩余部分业务,为原保险人分担自留额之外的风险,借以稳定原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原保险人决定自留额与再保险决定接受再保险的份额,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无论是原保险人,还是再保险人对最大损失的估计,都不可能非常准确,只能根据以往的经验计算出可能的损失额,而且可能事后证明这些估计是错误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再保险真正的功能在于处理溢额风险,而不是仅仅处理不良风险。
从整体看,再保险风险的聚合未满期责任显然要比直接保险所保留的聚合未满期责任要大,这是非常自然、正常的现象,保险人有权保留危险等级较低的业务,而分出危险等级较高的业务。
然而,不能就此认为,再保险的功能是为了分出少量优质业务,分出大量不良业务。如果这样的话,再保险业务的经营将失去均衡,打破了再保险运作的常规,使再保险人蒙受巨额损失,长此以往,再保险人将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最终导致原保险人失去再保险的保障。因而原保险人必须部分让利于再保险人,在好的年份里出让部分溢额利润,而在不好的年份里获得损失的补偿。
从再保险人的角度看,再保险人的业务就是接受原保险人分出的分保业务。再保险人以某种方式接受原保险人分入的再保险业务并获得适当的盈利,如果再保险人持续遭受损失,那么,再保险人将不能构筑维持正常经营活动的财务保障。
因而为维持正常的再保险经营活动,再保险人遵循特定的经营原则,清楚地区分临时再保险与合同再保险之间的差异,临时再保险使再保险人可以自行控制分入业务的风险质量,而在合同再保险中,再保险人不能自行控制分入业务的风险质量,因此,在临时再保险中,再保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分入业务的风险,降低损失赔偿。
总之,再保险的惯例贯穿于整个再保险交易活动的过程之中,再保险交易活动处处体现了再保险惯例。再保险惯例明确了原保险人、再保险人的地位与作用,体现了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是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从事再保险交易活动的行为规范。
(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0月22日 第十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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