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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英君
日本农业建立在分散的、个体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之上,农业保险是日本政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后果,以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使之适应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支持形式。
日本政府采取了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相扶持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进行投保、理赔,因此,也可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
农险形式
在日本,农业保险由区域性农业共济组合经营,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政府通过提供部分经营费用和再保险,构筑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一般情况下,首先由民间的保险相互会社———市、镇、村农业共济组合和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然后,再由中央政府通过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和国家保险协会等渠道为其提供再保险。
故而,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组成:农业互助组合、农业互助组合联合会以及是政府农业保险机构。这些组织间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构成一个有机的组织体系。
在日本,农业保险由区域性农业共济组合经营,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政府通过提供部分经营费用和再保险,构筑全国农业保险体系,主要农畜产品的保险是强制性的。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自愿投保。
根据立法规定,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少一部分保费,大部分保费由政府承担。
保险利益
农民购买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得益。换言之,农业保险的最终受益者是农产品消费者
农业保险的利益从长远来讲是外在的。因为农业保险能为农业提供风险保障,使其解除后顾之忧,即使在风险较高的地区,农民会因保险而不回避农业风险,从而增加农业产量。用福利经济学进行分析,农产品供给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必然引起价格下跌,使农产品消费者的福利增加,而生产者剩余在一定时期内虽然会因产量的增长而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会减少。
因此,农民购买保险,保险双方当事人从根本上来说,并不得益。换言之,农业保险的最终受益者是农产品消费者。这实际上是在商业性农业经营的制度下,农业保险不能成立的经济学原因。
日本农业保险制度比较健全,从组织结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到费率厘定、赔款计算以及再保险等,都有立法规定与实施细则,并根据实施情况不断修改,日趋改善,使得日本的这种民间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农业保险模式在世界农业保险模式中独树一帜,别具一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政府职责
日本农业是以个体经济小农户经营占主要地位,政府为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建立农业灾害补偿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中央政府在农业保险计划中的主要责任表现在三个方面:对农业保险进行监督和指导、为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这两项补贴额是比较大的,据统计,在日本,1947至1977年,30年间所积累的总补贴额占总保费收入的59%,具体比例是政府补贴水稻保费的50%到60%,麦类保费的50%到70%。
日本农业是以个体经济小农户经营占主要地位,政府为保障农业再生产的经营稳定,建立农业灾害补偿制度。日本农业保险是上个世纪20年代发展起来的,经过几次大改革,1929年颁布《牲畜保险法》和《农作物保险法》,开始实行农业保险,直到1947年把两个保险法修改合并为《农业灾害补偿法》,整个农业保险制度逐渐统一和完善。
在这种模式下,主要实行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有关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有重要意义的少数几种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实行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其他产品的生产实行自愿保险。同时,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0月15日 第十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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