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刻注册新浪免费邮箱,激活1G空间
熊德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
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
实践中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但也有不少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凡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从本质上讲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被保险人违反义务导致保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则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保险人本来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因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从而相应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主要目的在于让被保险人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督促其切实履行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免赔额(率)条款,即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金额(或比率)的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防止因参加了保险而放松对标的的管理,控制道德风险。从结果上看,三者是相同或相似的,但前提和目的并不相同,不能混淆。
目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险人对“明确说明”的对象和内容无所适从,并且一旦产生争议,往往作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这个问题的产生并不是由于保险人的原因,而是法律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并且缺乏客观标准,使得保险人不得不承受法律的模糊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在规则层面上便置保险人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各主体一体对待和一体保护的要求,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因此很有必要在《征求意见稿》中,根据保险基本原理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的界定。
何为明确说明
第二个问题是何为“明确说明”。这从《保险法》本身的规定找不到答案,实务中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明确说明义务采用了客观标准,即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在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往往很难举证或者举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为了避免这种举证上的不利局面,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一般就其明确说明义务设计有投保人声明,要求投保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比如国内某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人的这种做法也是迫不得已,一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的建议如下:1.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明确“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内容为:《保险法》第十八条所称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
2.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并改为:《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但是投保方拟订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3.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增加一条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标准,内容为: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的,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
4.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
《国际金融报》 (2004年10月15日 第十五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