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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不仅仅是董事责任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13日 10:32 证券时报

    编者按:读者郭求实先生的来信一经刊出,经济观察研究院院长清议先生迅速作出反应,为本报传来其致郭求实先生的一封信。在信中,清议先生以一个学者的良知,对勇敢捍卫董事独立性并忠实履行董事职责的郭求实先生表示声援,并以自己在学术方面的造诣具体探寻了良好公司治理的途径。

    ●良好公司治理不仅仅体现为完善的制度或标准,更重要的是制度
或标准的贯彻执行。

    ●公司治理不仅仅是董事责任,外部环境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良好公司治理需要在董事与全体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潜在的股东或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一个道德同盟机制,彼此相互监督,相互鼓励,相互促进。

    亲爱的郭求实先生:

    您在写给《证券时报》的信中讲述的故事令我非常感动。我谨代表我个人对您和您的同事勇敢地捍卫董事独立性并忠实地履行董事责任表示崇高的敬意。

    必须承认,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公司治理的发展极不平衡。在最初的两年中,类似董事责任、义务、独立性这样的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的记忆中,1992年国务院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海外上市设立的内地香港证券事务工作联合工作小组曾就此类问题在诚实(就董事或受托人而言)与信任(就全体股东或委托人而言)的框架下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比当时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更加清晰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其中的第116条对董事义务有如下规定:“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交他人行使……”这似乎是国内证券市场关于董事独立性最明确的规定。遗憾的是,上述条款中的规定在随后较长一段时期仅限于境外上市公司执行,境内上市公司未予执行。

    直到2002年1月7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6条做出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

    毫无疑问,依据《公司法》第112条第9款,董事会拥有决定经理聘任和解聘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仅不应受到非股东的干预,而且股东在未经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也不得予以干预。

    同样毫无疑问的是,由全体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有决定董事任免的权利,作为全体股东的受托人,董事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不仅不对非股东负责,而且不在股东大会之外对个别股东负责。

    可以肯定地讲,党政机关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虽然其行为不在《公司法》约束的范围之内,但也不在《公司法》认可的能够对公司决策施加影响的主体范围之内。如此说来,党政机关没有干预公司事务的权利,更不必说个别官员直接对依法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以及依法履行全体股东委托责任的董事指手画脚。

    不过,您所讲述的故事引起我对公司治理更深层次问题的思考。首先,良好公司治理不仅仅体现为完善的制度或标准,更重要的是制度或标准的贯彻执行。尽管目前国内的公司治理标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这似乎并不是国内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首要问题。比完善标准更重要的是标准的执行。再完善的标准,如果不能得到严格执行,它的作用也等于零。

    其次,公司治理不仅仅是董事责任,外部环境的重要性不容忽视。我国是一个制度转型国家,直到今天,以往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企业管理制度虽然已被废除,但在许多单位、许多人、许多场合依然残留着很大的影响力。因此,要实现良好公司治理,必须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实行公司治理教育,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贯彻执行公司治理标准。注意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是证券监督机构与国有企业主管机构共同颁布的标准,并在上市公司和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国有企业当中贯彻执行。但现在看来这个范围还不够宽,必须将涉及上市公司治理的所有主体包括在内,包括各级党政机关、立法及司法机关等。只有这样,才能为良好公司治理营造一个理想的外部环境。

    第三,良好公司治理需要在董事与全体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潜在的股东或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一个道德同盟机制,彼此相互监督,相互鼓励,相互促进。当董事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正确履行全体股东委托责任时,这一机制的其他成员应当加以批评;当董事由于非自身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责任时,这一机制的其他成员应当给予不仅道义上的声援而且实质上的支持。如果我没有猜错的话,在因坚持原则抵制个别官员蛮横干预、忠实维护全体股东利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时候,您和您的同事十分渴望得到全体股东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的理解与支持。

    实际上,以上三点也是我们所研究的信任度建设性关系中立法、司法、行政机制和道德联盟机制的基本内容。公司治理瑕疵是公司信任度瑕疵的类别之一,提高公司信任度意味着消除包括公司治理在内的信任度瑕疵。当公司治理经过立法环节成为一项标准之后,该等标准是否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决定着公司治理能否取得公众的信任。为此,司法和行政环节应当采取公力保护的方式保证标准的执行。与此同时,在司法和行政措施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公司治理标准是否被严格执行,与执行者的道德意识往往存在密切关系。因此,那些受法律保护的公司利益主体应当自觉地结成道德联盟,以自力保护的方式保证标准的执行。在法制社会,公力保护与自力保护是捍卫法律或行为标准两种不可或缺和相互补充的途径。

    就此而言,我十分同情您和您的同事在受到打击报复后遭遇到的孤立无援处境,既不能得到来自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公力保护,又不能得到来自公司利益主体的自力保护。如此发展下去,不能不让人对国内公司治理的前景捏一把汗。

    借此机会,我要感谢《证券时报》能够在公司治理这一左右证券市场发展方向的大是大非问题上积极发挥媒体的社会评价功能,为您和我这样寻求真理的人提供一个开放舞台,交流心得,坦白心声。

    请允许我对您和您的同事再次表达崇高的敬意!

    清 议

    2004年金秋于北京

    (作者为经济观察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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