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刻注册新浪免费邮箱,激活1G空间
问: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某,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对此并不知情,仍然以为李某是公司股东,并从李某手中受让股权。后来真相大白,刘某要求张某退出公司,并将自己确认为公司股东。张某感到很冤枉,张某的股东资格还能保留吗?
答:就你陈述的案情,我认为张某固然可以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但无法保留自己的
股东资格。道理很简单: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礼让。张某从股东李某处受让股权后,即可持有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同时,张某还应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张某未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致使李某仍然被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确认为公司股东,一旦善意第三人刘某信赖李某为公司股东,并从李某手中受让股权,那么刘某就有权请求将张某扫地出门,并将自己确认为公司股东。
这一问题也让人想到近年来频频发生于民营经济中的争股夺权问题。一些公司中的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那么,如何甄别真假股东的资格呢?在现实生活中,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笔者认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应区分为三个层次:(1)源泉证据(基础证据),如股东原始出资证明和股权转让合同等。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性证据,但其本身尚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股东有权持此类证据请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确认其为公司股东。(2)效力证据。对于上市公司股东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股东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此类证据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3)对抗证据,如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时,公司才有义务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需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从公司登记机关得到求证。公司登记机关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登记文件虽不是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据,但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上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当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上海证券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