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表决门槛多多 前途未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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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10日 11:05 证券市场周刊 | |
    大盘反弹以后,就在市场对“国九条”政策能否落实担忧的时候,证监会雷厉风行推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该规定赢得了众多市场人士的喝彩,认为公众股东权益的保护从此将掀开新的一页。然而在一片赞誉声中,也有不少专家冷静地指出,这项政策落实还有很多 障碍,但它的真正完善、落实还需多方面的支持和配合。    规定应进一步细化     “该规定虽不失为当前对于公众股东权益保护最全面、最具体的文件,但在诸多细节方面还有待完善。”某券商研究员评论到,“这些细节有的比较含糊,有的可能是有所疏漏。”在规定中,虽将“类别表决”的一些内容基本上都纳入其中,充分体现了公众的表决权。但有些条款还是值得商榷,如“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该条款显然是为今后一些影响流通股股东权益新情况的事件表决留下余地,但需要在原则上明确重大事项的定义应由谁来确定,否则会影响该条款的可实施性。再如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这样就容易造成只有极少部分公众股股东代表参与决定全体公众股东做出表决的情况,如近期电广传媒(资讯 行情 论坛)以股抵债表决就出现了“4%的流通股投票决定了其他96%流通股的财产命运”的事件。若能在条款上加上明确的“投票有效基数”的硬性规定,比如三分之二或50%以上的类别股份登记参加投票。这样就迫使上市公司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求着”公众股股东代表来参加会议,同时也避免 “4%决定96%的命运”事件的出现。     申银万国的研究员也认为,该规定几乎涵盖了监管层目前能够出台的全部政策,但证监会也不是“黔驴技穷”,还应该能够将事项进一步细化,如明确分类表决从投票到出结果需要多长时间,谁来监督过程的公平;在什么样的违规情况下应接受什么样的处罚;其他部委是否会出相关的配套政策等。     与多数作为部门指导意见一样,《若干规定》存在相当大的弹性,通篇比较务虚,用了34 个“应该”,却没有1 个“必须”,也没有处罚条款。不少专家认为,这种软弱的道德规范将来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尴尬。如规定针对广泛存在的占用资金问题,提出了很多纠正措施。但实际上的威慑力却不够,仅局限于阻止“坏人不能再做坏事”,而难以彻底斩断“坏人的黑手”。     相关政策缺乏配套     “条款的内容细化有利于规定的贯彻,但是否有效却很难说,因为条款本身的执行有赖于它所处的整个政策大环境,当现有的某些政策与该条款有不衔接之处时,就可能抵消该条款的作用。”著名投资人士张卫星谈到,如目前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缺陷就难以和该规定中的内容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来提名和选聘,这样就非常难以避免“独立董事”是花瓶的现象。即使该条款规定独立董事应该如何做,实际操作中也难以避免出现效果的偏差,如果在《若干规定》中加上“独立董事应该由社会公众股股东来提名,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独立董事提名权时,上市公司应给予方便,上市公司监事也应至少有一名由社会公众股股东来提名。”的话,就可以从基础制度上保证独立董事是为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服务的,大大减少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再例如,在目前的证券市场税收环境下,上市公司在派现时,公众股东需缴纳红利税,这样并不利于上市公司积极分红,应考虑免去红利税。     法律专家刘俊海也指出,只有结合规定,同步推进相关的政策,才能最大程度上保障规定的可实施性。他建议,目前应重点完善与健全网上表决制度、委托股票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大会辩论制度;要强调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严谨,面向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应当具有合理的具体性和可预期性,而且应当体现多次公告的精神;更要强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期限。否则在现实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没有足够股东的情况。     某私募基金经理也谈到,条款的新规定虽然能够纠正某些过去政策的偏差,但同时也会引发新的问题。如在分类表决机制框架下,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股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冲突,但同时也可能衍生另外一种问题:少数机构利用类别表决权利,与上市公司达成默契和合作,为一己私利而损害多数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如最近某钢铁公司的类别表决就出现这种情况:作为既得利益集团的基金为了自身的利益,间接剥夺了弱市群体本该拥有的话语权。因此,对机构投资者的监管政策一定要跟上,以避免规定流于形式,产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负面结果,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还权于民”。     条款实施还需司法保障     有不少专家也认为,该法规给了多年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公众股股东很大的话语权,但却极大触及了上市公司以及背后的地方政府、利益集团的利益,使其不能像以前那样为所欲为,这必定招致他们的强烈反对。他们可能利用法律方面的空白对此进行阻挠,如《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表决机制给予了很高的权利,但却没有一套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表决制度,这使得分类表决制中可能有些方面是与《公司法》精神相违背,如“同股同权”。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鉴于证监会部门规章的有效性,有必要将它的精髓部分归入到正在修改的《公司法》中去,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如《公司法》应明确规定代表诉讼的有关事项,让中小股东代表上市公司来起诉有不法行为的大股东;还应规定当少数股东在受到控制股东压迫时,有权利实施股份收买请求权、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刘俊海也认为,将条款体现出来的类别股东保护精神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增强该规定的权威性,但在当前还难以做到的情况下,有必要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或者建议沪深两地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法律及相关规定即使再完善,但若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也难以保障,”曾以代理股东诉讼出名的严义明律师谈到,“过去证监会出了很多的好规定,但后来很多因法院方面的政策不配合,而导致规定没有有效实施。”他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出台《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公司行为,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和及时的保障。     刘俊海也认为司法手段才是最终的权威解决途径。他建议,应完善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只有司法的有效配合,才能最大可能制止大股东损害上市公司和小股东利益。     总之,《若干规定》的有效落实是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各方面的配合以形成合力,才能最大程度上遏制控股股东侵占社会股股东利益的冲动。当然由于它并没有消除控股股东和社会股东利益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因此它目前只是权益之计,是在股权分置问题存在下的一个过渡性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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