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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保险人的权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29日 00:40 人民网-国际金融报

  李松

  在健康保险中,投保的是谁的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设立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由于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必画蛇添足地再作要求

  案例简介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缴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癌。陈晓兰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提起诉讼,同年7月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永顺人保败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存在的争议

  被告永顺人保认为该保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在本案合同中,永顺人保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2.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永顺人保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针对永顺人保的辩护,一审法院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宣判后,永顺人保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引发的思考

  在保险活动中,存在大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论界一般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保险法》第十五条也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被保险人的权益还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吗?这个案例给我们许多启发。

  毫无疑问,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既因为保险公司误解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保险法》的不够完善的原因,值得我们思考。

  思考之一: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吗?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永顺人保认为,作为投保人自己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对《保险法》第十五条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各国保险法都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这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但法律并不是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因此,法院认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思考之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吗?我国大部分专家学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在本案例中法院就持有这种观点。其实即使在英美等国,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也仅限于财产保险和人寿死亡保险,并不适用于健康保险。这是由健康保险的特性决定的。在健康保险中,投保的是谁的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设立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由于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必画蛇添足地再作要求。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投保人没有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动机,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意义。我国《保险法》不顾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的事实,盲目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但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反而成为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借口,扰乱了正常的保险活动,应该尽快加以完善。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9月29日 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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