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华
2004年8月27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做出反倾销及反补贴初裁,认定我国上述产品对加拿大出口存在倾销和补贴,初步裁定2家涉案的中国应诉企业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为7.2%和28.9%,其他企业为57.5%,涉案企业的补贴幅度均为16%;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征收34.6%的临时反倾销税和16%的临时反补贴税。这
是国外首次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也表明反补贴对我国出口产品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变为现实危害。
补贴的最初含义是指一国政府对于国内行业或企业给予的支持和辅助行为,因此,它首先属于国内政府经济行为的范畴,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反映,而且作为国内经济政策是无可指责的。然而,和倾销一样,补贴随着商品交易的国际化趋势逐渐演变为影响国际贸易的一种竞争手段。
为了维护世界贸易中非歧视、自由、透明和公平竞争的秩序,WTO专门制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旨在规范和统一各国的财政补贴政策及其行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体现了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要求竞争主体共享“国民待遇”,在不受歧视和政企分开的平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实践证明,补贴对于一国实现其在贸易发展、金融稳定等方面的目标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各国通常都会不同程度地运用各种补贴手段,以影响国际市场上的货物流向或扶持本国优先发展产业的成长,而这些措施客观上又可能成为扭曲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的负面因素。
加入WTO之前,我国补贴立法的主要形式包括对企业实行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有关优惠措施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优惠措施的给予对象主要集中于出口导向性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经济开发区企业或者某些重点扶持产业的企业及所有的国有企业。如我国为加速发展民族汽车产业也曾制订了出口的鼓励政策。
加入WTO后,我国在补贴方面需要承担《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多边贸易体制项下有关补贴的各项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入世议定书承诺的有关义务等。鉴于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和部分成员的经济转型问题,《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允许部分成员国政府依据经济发展的差别制定符合本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补贴政策,并做出了相关法律安排。依据《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在补贴问题上,规定中国享有差别待遇和特殊的过渡安排,主要是指中国加入WTO之前已经存在的并且在我国领土范围内实施的现有补贴计划,应尽快通知WTO,在八年内我国应调整补贴计划以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相一致,并且在补贴计划期满之后不得延续等。
我国现存的补贴制度和方式一般是在入世以前制定的,较少考虑中国入世以后的实际情况,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等,必须在规定的过渡时期内及时调整。目前,我国贸易领域的补贴问题尚未激化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享有补贴过渡期保护,没有像反倾销一样“入世”后便成为各国发难的众矢之的。然而,加拿大对我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第一案的出现,无疑彻底打破了中国出口产品反补贴调查领域无战事的暂时平静,迫使我们必须及时调整国内补贴政策和策略,尽早建立适应WTO规则和符合我国经济安全需要的补贴制度,以免授人以柄。具体的调整建议如下:
第一,及时取消禁止性的各类补贴:首先取消“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即取消政府视企业出口实绩给予的补贴、贴息和奖励等直接补贴,以及政府用税收政策即减免部分或全部企业所得税支持出口而形成的各种间接补贴。其次取消“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即取消进口替代方面的补贴。
第二,引导产业合理利用可诉性的补贴。具有合法性的可诉性补贴的操作办法主要有:政府对某一产品从价补贴不超过从价总额的5%;对某项产业实行小额补贴不足以弥补经营性亏损;为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企业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对一些规模有限、影响相对较小的企业直接免除政府债务,或授予补贴以抵消应付债款。总之,对于可诉补贴的运用关键是要把握好补贴的范围和“度”。
第三,充分运用不可诉性的补贴。不可诉性的补贴的最大优势是能够豁免于反补贴措施,但WTO对该类补贴的使用限制十分严格。由于具有普遍性的不可诉性补贴对于实现成员国扶持重点产业或地区的发展助益不大,因此,应将最大限度运用不可诉性补贴的制度设计重点集中于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境等方面的不可诉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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