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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凸现六大看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27日 06:11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对《基金法》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将成为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审批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办法》有如下六个主要特点:

  一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建立了具体认定标准,强调股东诚信。如:要求公司设立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股东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持续经营
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二是将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两步审核方式变更为一步审核,简化了审批程序。《办法》将原公司设立审核程序由筹建和开业两步合并为直接批准开业一步,简化了审批程序,提高了审批效率。《办法》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严格规范股东处分出资行为,维护行业稳定。《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处分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四是严格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禁止股东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要求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五是强化公司监管,明确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应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内部监控评价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材料,基金管理公司在发生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突发事件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可以进入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也可以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六是《办法》对一些尚无经验可循的问题暂未作出规定,但在法规条文上又留有空间。比如,《办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现有基金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尚未有实践,尚无经验可循;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运作、变更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加复杂,从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发展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比较适合,还没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所以,《办法》在第六十八条中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为今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留下空间。又如,《办法》中没有对自然人持股问题进行规范,只对担任非主要股东的法人的条件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尚没有实践,对其利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需要充分研究和论证。因此,《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为今后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留下空间。

  此外,根据今天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非金融类的实业企业将就此无缘基金公司大股东的位置,而只能永远以参股形式进入基金业。

  对于那些想控制基金公司的实业企业来说,《办法》将它们的这种梦想彻底浇灭了。《办法》规定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是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类的机构。而《办法》第八条,对想进入基金行业的实业企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于有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高门槛限制,进一步将很多实业企业挡在了门外。

  实业企业即使想变相成为基金公司的控制股东,《办法》也让它们无空可钻。《办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办法》影响的还不仅仅是尚未成为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机构。由于《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极少数已经成为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券商,很可能就此将被迫交出控制权。

  因为《办法》特别强调了原有股东具有优先认购转让股份的权利,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的座次就将因此而发生重构。然而,重构影响的并不仅仅是一家基金公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说: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也就是说,在1+1制度的作用下,某机构因股权变更而实际控制了一家基金公司后,将不得不放弃自己另外实际控制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位置。(上海证券报 记者林坚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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