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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亟待完善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7日 11:30 证券时报

    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为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2003年3月,保监会以1号令形式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开始由以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过渡。2004年8月27日,在“全国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研讨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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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因偿付能力不足的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监管意见书。其中,一家公司因连续3年偿付能力不足而被保监会暂停批设分支机构。此举表明,保监会正在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

    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经济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赔偿或给付的能力,通常用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来衡量。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只要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保险基金管理得当、宏观环境不发生大的波动,就不会发生偿付能力问题。但在实际上,由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损失程度的波动性、费率厘定前假设条件的局限性以及统计资料的误差,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率与期望值之间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能超过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保费收入就不足以弥补赔偿或给付,保险公司须要动用保费收入以外的资金进行偿付,这就要求资产必须大于负债,并且超过一定的额度,这个额度就是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保护被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均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最低偿付能力,并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监管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正常层次的监管。这种监管方法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具有最低资本金,厘定适当、公平、合理的费率,提存足够的准备金,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和限额;二是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目前,我国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和指标体系,并规定保险公司每年报送上年度的精算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但这种静态的监管方式很难跟踪年度内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变化状况,无法及时发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上的问题,并对可能产生的破产和现金流不足的风险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

    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应由具有不同管理职能的子系统组成。具体来说,包括非现场监管系统、现场监管系统、资金运用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监管系统,这些系统彼此制约,互相补充,构成一个动态的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从而有效化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一、非现场监管系统

    非现场检查系统是指保险监管部门建立监管信息系统,由保险监管人员通过对日常监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对比监控的各项指标和稳健经营的要求,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分析,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状况。我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定期报送的报表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反映业务经营状况的,如业务统计表、分保业务统计表、代理机构统计表、中介业务统计表等;二是反映财务状况的,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三是反映偿付能力的,如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除此之外,还包括资金运用表、不良资产状况表。通过对上述信息的分析,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在各项监控指标上是否符合稳健经营的要求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二、现场监管系统

    现场检查的主要目标是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财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对其效益性进行评价。在实施现场检查前,要围绕检查目标制定详细的计划和严密的实施程序。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充足性、责任准备金、资产质量、盈利性和偿付能力适当性。检查人员既可以是保险监管部门人员,也可以是保险监管部门雇佣的其他人员,如独立的审计人员等。

    三、资金运用管理系统

    由于保险投资收益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具有直接联系,投资策略的失误不仅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甚至会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因而,建立完善的资金运用监管系统对维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也是必须的。具体对保险公司而言,首先是要健全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运用审批制度、财务监控制度、资金运用统计及业务操作规章制度等。其次,要建立保险投资分权制衡系统。该系统由资金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和考核监控系统组成,三大子系统彼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从而有效保证了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有利于加强对投资的监控和风险的管理。除了要求保险公司健全投资系统外,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也有严格的要求,包括对资金运用项目的限制、资金运用比例的限制、资金运用对象的限制和投资管理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

    四、内部控制监管系统

    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是保险公司实行自律和自我控制的前提,是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的根本保证。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宏观指导,并将此纳入到日常监管和综合评价的体系之中。在具体的实施当中,一是要将内控制度建设作为市场准入监管的审核内容,把好市场准入关。二是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日常监管,要将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核心内容来检查。对内部控制不力的保险公司,要加大处罚力度,促进保险公司完善内控制度的积极性。三是要注重考察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内控制度建设问题的认识水平,并将其在组织内控制度建设方面的工作成绩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标准。最后,保险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综合管理水平进行考核,建立与之配套的激励相容的制度,积极推动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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