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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明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6日 10:24 中国经济时报

  记者单继林北京报道国资委日前发布“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一些操作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这是继去年12月国资委和财政部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之后,针对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对该《办法》再次下发实施细则。

  这份由国资委产权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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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操作办法。其实,早在8月25日就下发给中央企业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

  《通知》从六个方面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的规范。首先,明确了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确定了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问题。

  在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上,该通知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资委审核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办法》的规定,做好落实。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产权转让。

  产权转让公告应按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转让项目或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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