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益的警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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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3日 09:03 中国经济时报 | |||||||||
王琳 在一起借款纠纷中,被告坚决否认向原告借过钱,庭审陷入僵局。只见审判席上的法官灵机一动:让原、被告接受测谎,案件不就迎刃而解了吗?于是,法官在庭上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测谎,两方也都表示愿意接受。
据说,这是安徽省法院系统首次在民事诉讼中采用测谎仪,测试的结果表明,被告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原告和证人。经过测谎后再次庭审时,原告要求撤诉。8月31日,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依据测谎鉴定,并结合相关证据,下达了民事裁定。 自测谎技术诞生以来,测谎能否成为法庭可兹信赖的证据一直争议不断。这缘于测谎技术的自身缺陷,国内自上世纪80年代引进测谎以来,也多用于刑事案件的辅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于1999年专门下发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可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处且不说测谎本身的是与非,在本案中法官力举测谎的主动态势早已超越测谎成为我们不得不首先关注的问题。请注意: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在庭上提出了测谎的建议,又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委托了测谎鉴定机关,最后还是法官主动将测谎鉴定作为本案裁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这种种行为无一不让人感叹:司法应有的被动性和消极性到哪去了? 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这一本质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被动和消极的美德。在法学院校里,有一个常常用来引证这种美德的故事:一个年轻的法官向一个年长的法官请教,我该怎么做才能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呢?老法官回答说,在庭审开始之前先喝一口水含在嘴里,但不要咽下去,直到庭审结束再吐出来。 法官不应多嘴,法官也不应对当事人的诉求或取证过分的热心。法官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提供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提供多少的证据,能够证明多少事实,法官就应据此作出裁判,而不应非要搞清楚事实的全部真相。法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着较明确的规定,举证不能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官不是律师,可以今天建议当事人去调取这个证据,明天建议当事人去做那个鉴定;法官更不是警察,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不能放过每一个细节,对每一处蛛丝马迹都要主动展开调查。 不少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容易“情不自禁”地表现出一种主动态势,这与我国的司法制度长期受国家干预理念的影响密不可分。民事诉讼法上有关“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愈加淡化了法官所应具备的被动美德。应当看到,赋予法官以一定的主动取证权有其合理性,但因立法的模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造成了这一权力的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意识到此,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第15条、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这两种情形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新的司法解释将法官的主动取证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视为最高法院在校正旧有的司法理念,回归司法的被动性上的一种努力。以此条规定对照法官在建议当事人进行测谎上的种种积极作为,笔者认为,尽管法官在探求事实真相上的良好初衷不容否认,但法官对测谎的主动建议、主动委托和主动采信,已经与其初衷和其职务所要求的被动美德相去甚远。 还是将当事人的权利还给当事人,做回人们心目中的那个寡言的蒙眼女神吧,法官大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