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收费另类观点:标准修改无需消费者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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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0日 13:06 21世纪经济报道 | |||||||||
李金泽 银行与银行业消费者之间关于收费的契约关系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关注。其中,银行在确立收费标准、修改收费标准等问题上是否需要取得广大消费者的同意,已经引起法律界和银行界高度关注,不同主张的分歧非常大。
特别是在银行与消费者已经有了服务契约后,银行相关服务费的改变是否必须经过与消费者协商一致,受到了消费者保护团体以及不少法律专家的质疑。 如果严格按照民法的原理和相关规则来理解,要修改既定的合同,确实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的过程。这也是我国不少法律专家认为,银行收费修改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的重要理由。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不当的理解,是不当地将普通民法原则和规则适用于银行某些特殊服务合约或者章程,而完全无视银行业这些服务合约或者章程自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如此主张,是因为: 首先,银行收费标准的最初确立不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因此修改收费的条款也不需要经过协商过程。从各国银行业收费的监管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监管立法都不试图干预银行收费。 在英国,对银行的收费和费用,没有正式监管。英国银行业自律守则———《银行业守则》中也没有提及银行费用、收费水平或相关费用的豁免等问题;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账户”服务的条文,没有提到是免费的。美国立法也如此,虽然美国也已制定有关保障银行客户的法规,但是联邦政府还没有制定任何法规监管银行的收费事宜。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银行收费标准的确立问题上,没有法规监管。银行公会出台的自律守则《银行营运守则》中并未订明银行的费用和收费水平。香港金融管理局无意监管费用和收费,认为这是银行机构的商业事项。实际上,我国监管法制也肯定了银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立,不需要经过与消费者协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里并没有包含银行必须征求消费者意见的机制。 既然银行在最初制定服务收费标准时,尚不需经过消费者同意,那么在修改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时候,也同样不需要经过消费者同意。当然,银行应该履行告知的程序。这种告知的程序应该类似于最初的告知程序———需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其次,银行业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以及服务交易中银行地位的主导性,决定了银行与消费者间修改收费程序的特殊性。 实际上,国际银行业收费的实践也表明,银行业格式合约或者章程有关收费条款的修改,不需要经过征求消费者的同意,而是遵循监管法规要求的告知程序。英国《银行业守则》对于变更收费问题,规定:银行如调高费用和收费,必须在实施日期前至少30天,给予个人通知;个人通知可用多种方式发送,例如发信、在结单中说明、发电邮等。 再次,银行业消费者消费预期的复杂性注定了收费标准确立与修改无法经过双方协商。 最后,消费者面对银行的“不合理”收费标准或修改收费标准,并非仅有“接受”的惟一选择。 如果消费者认为某一家银行的服务收费标准变更不合理,它可以做出以下选择:第一,拒绝接受该家银行的服务,而用其他低廉服务的银行所替代。第二,如果所有银行的收费都不合理地过高,消费者无法选择低廉的替换银行,则可以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甚至向法院起诉,请求监管机构或者法院调整银行不合理的价格。虽然我国监管规章并没有确立监管机构、银行业协会来审批或者调整银行收费标准,但是他们可以基于消费者的广泛异议,并通过适当的建议机制影响银行收费标准的确定或变更。我们相信这种机制在中国或者任何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会有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银行确立收费标准或者单方修改收费条款并不是违反既定合约的一种形式,也不是违反强制性立法的表现。银行有权自主地定价,并且有权自主地改变服务价格。 但是,银行也必须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制定或者修改收费标准应该如何尊重消费者权益?笔者认为,银行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在决定收费前,要确立一个相对合理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的相对合理,既要考虑银行服务的成本,也要考虑消费者的承受能力,还要考虑同业竞争的因素。 第二,对于过去没有收费的服务事项,要增设收费事项;或者要提升已收费事项的收费标准,银行应该规范和执行合理的告知程序。对于确立收费标准的程序,在我国《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有了较为系统的规范。 第三,银行在服务合约中为将来费用修改留下适当的空间。如表明:银行可以根据银行服务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遵循银行监管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修改本合同或者章程。 (李金泽为法学博士,国际金融博士后,现任职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