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抵债”是“大股东套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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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0日 09:10 证券时报 | |||||||||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袁爱平主任律师吕德璐律师 不可否认,“以股抵债”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与前几年在中国证券市场反响很大的“大股东套现”行为一样,都属于一种定向的股份回购行为。但是却有着根本区别。 上市公司股份作为一种资产,甚至于是很多上市公司大股东持有的最有价值的资产,
“大股东套现”以套取上市公司拥有的货币资金为目的,以“现金”作为股份回购的对价;“以股抵债”则是以“偿债”为目的,以上市公司对大股东拥有的“债权”作为股份回购的对价。《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的履行义务。”历史形成的债务是实施“以股抵债”的前提条件,短期内难以现金清偿是实施“以股抵债”的现实条件,偿债是“以股抵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 有反对者会有疑问,如果从法律和市场角度肯定了“以股抵债”,无疑会为大股东变现套现提供一条新的途径。既然大股东可以控制上市公司,那么就可先以各种名义将上市公司的现金资产据为己有,从而形成“债”,再用“以股抵债”的名义堂而皇之地实现套现目的。 关于这一点,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试点单位都反复强调,“以股抵债”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纠错措施,用于回购股份的“债”,限于两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形成的短期内难以用现金清偿的债务;对于该文发布之后形成的债务,不仅不适用“以股抵债”,而且要追究法律责任。在此,笔者建议,如果要推而广之,监管部门应该从实施条件、审查程序、违规处罚措施等角度进一步对“以股抵债”的实施予以规范,尤其对于以恶意套现为目的资金占用,要规定严格的法律制裁措施,那么“以股抵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就可以真正起到“纠错”而不是“诱导错误”之目的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