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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信用评级制度亟待创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08日 11:15 上海证券报

    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公司债必须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制应实行强制评级制度,债券评级机构由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选举产生,同时引入竞争机制

    独立、公正、客观的信用评级制度会对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对于投资者来说,信用评级可以作为判断信用风险、评价投资价值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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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于投资者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对于发行人来说,有利于按照优惠条件迅速实惠发行,并为在更大范围内筹资提供了可能;对于监管当局来说,有利于有甄别地实施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而对社会来说,则可以降低信息成本,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现有制度阻碍公司债发展

    在公司债券的定价过程中,发行公司的信用价值是十分重要的因素,这以债券的信用等级为标志。国外公司债券市场一般都具有严格、客观的信用评级制度。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晚、发展慢,社会信用环境基础也存在较大差距,市场规模小,业务品种较为单一,行业水平要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目前已经开展、且相对成熟的评级业务主要就是公司债评级。我国的评级机构数量多,但规模小,缺乏评级品牌。目前全国共有50多家评级机构,这些机构目前还缺乏统一的行业管理。

    从业务开展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的评级机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足,合理的信用评级机制尚未形成,评级机构的诚信责任、专业性和独立性受到质疑。而且由于公司债发行采用审批制度,对发行人资质负责的实际上是主管部门,债券的信用评级往往流于形式,只是为了满足发行程序上的需要,不能真正揭示公司债的风险特征。

    目前我国公司债市场的发展滞后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最具根本性的原因还在于体制性制约,其中不成熟、不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也是制约公司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市场风险的充分揭示日益受到重视,诸如公司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资产证券化债券、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对信用评级业务的需求日益迫切。

    建立主要债权人监控下的信用评级制度

    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信用评级机制却一直没有实现突破,今年发行的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企业债券仍走老路,由发行人来选择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为避免重蹈上世纪90年代初的覆辙,实现我国公司债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就必须在目前的信用评级制度上有所创新,为建立公司债券的市场化机制打下良好的基础。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照搬发达国家发展经验,而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套适应市场发展的信用评级制度。

    我们设想的信用评级机制基本思路如下:公开发行并准备在银行间债市、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必须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我国的信用评级机制应主要强调:(1)实行强制评级制度,债券的评级机构不再由发行人指派,而是由债券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选举产生,切断发行体和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链条;(2)引入竞争机制,及时追踪评级机构对公司债的评级情况,投资者可通过市场机制定期更换不尽职的评级机构。

    1、首次公开发行时由承销团成员为主来选择债券评级机构。首次公开发行时每只债券的评级机构都由承销团成员和其他市场成员投票选择产生,可由主管部门授权市场中介机构通过指定公众网进行投票采集、统计与发布。由于在发行前无法确定发行后的债权人范围,承销团成员可认为是该只债券的主要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因此由承销团成员作为该只债券评级机构的选举人必须参与投票,其他市场参与者可自愿投票,被选举人为自愿申请的专业评级机构。每只债券的备选评级机构应提交相关资料公布于指定公众网,选举人据此投票选择该只债券评级机构。选举人的投票及票数统计可通过指定公众网进行,选举人身份需进行密码认证,每个选举人只能投一票,被选举人中累计得票最高者为该只债券的评级机构。

    2、已上市的公司债券评级机构由市场参与者自主选择。已发行的公司债上市后,由市场参与者定期(如每年)对评级机构的评级情况进行评判,决定是否更换评级机构;在该债券发行人出现影响债券偿付或市场价格的重大问题后,如评级机构没有及时揭示相应的信用风险,市场参与者也可决定更好评级机构。在债券上市交易后,由于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成为该只债券的潜在投资者,同时为避免持有该只债券的投资者通过操控信用评级而将信用风险转移给其他投资者的现象出现,因此上市后债券的评级机构由主要市场参与者(即已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了债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通过指定公众网投票选择。每个市场参与者均有一票的权利,每次投票可设定一定的投票期限(如半个月),如参与是否更换评级机构的投票票数达到一定数目(如15票,不宜过高,以免对评级机构失去约束),则该次投票为有效投票,其投票结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

    3、规定评级机构的信息动态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三公"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要求,因此评级机构应切实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评级机构的基本义务应包括:(1)披露担保前评级和担保后评级结果,并附对评级报告,报告必须描述被评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源头和程度;(2)披露对发债公司的动态跟踪评估,至少每年公布一次该只债券的评级报告,在发债公司出现异常情况时也应及时调整该债券的信用评级。

    4、改革信用评级的评分方法。不采用ABC等字母来模糊的表示债券的信用级别,而直接采用倒债的概率表明债券的信用风险,这样的做法比较直观,也便于检验,使评级机构难以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找到开脱的借口。对以担保方式发行的债券,担保前后均应有相应的评级,并予以公布。

    5、关于评级费用。评级费用作为发行债券的相关费用由发债公司向评级机构支付。在债券存续期间,无论是否更换评级机构,发债公司均应向投资者选择的评级机构支付费用,如发生不支付现象则由相关媒体进行披露。由于评级费用不再成为选择评级机构的一个影响因素,为了防止评级机构恶意抬高评级费用,需由有关管理部门对评级费用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评级费用是发行债券的成本,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进行调整,作为调控发债主体发债的市场化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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