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曲解最高院第三者险答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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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08日 10:30 证券时报 | ||||||||||
    自“五一”以来,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已备受争议,近日,这个问题遭遇到强有力的质疑———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在其内部刊物《保险法论谈》上发表观点,认为保监会同意涨价之举是对最高法院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回复的曲解。     理格丰律师事务所的观点是建立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解读和对法院相关人士咨询的基础上的,而原本,各方正是指望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来平息争
    今年5月1日,新版《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取代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之同时开始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新的《道交法》和《解释》扩大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责任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其标准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也从10年变成20年。业内人士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变化可能使赔偿金额增加一倍,保险公司可能因此面临巨亏。     于是,部分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会纷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征求意见———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保监会给出了一份名为《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6月中旬,保监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定出新规:5月初之前投保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增加保险费,同时变更保险合同。实际上从5月1日起,在保监会的首肯之下,人保、太保、华泰、大地等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提高了10%以上。     理格丰律师事务所认为,保监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解释并不全面,“《答复》是对具体工作的指导,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例如自愿原则。且该原则也被明确地写入了《保险法》总则第四条。因此合同的履行应严格地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     他们在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答复》的法官咨询时,该法官指出,新规定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     按《保险法》规定,对于那些有争议、但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就是说,投保人可以在没有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新的规定进行赔偿。     这时,保险公司显然会有些被动。这或许就是诸多保险公司提高第三者责任险费率的原因所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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