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金融合同要细对照法规(财经视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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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31日 03:38 人民网-市场报 | |||||||||
本报记者 焦艳玲 由于金融领域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内容庞杂,中国消费者协会对条款进行点评后,记者请中消协有关负责人针对一些银行的不规范做法,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签订金融合同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签订金融合同注意事项 中消协特别提醒消费者,在签订金融合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要了解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细察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了解各家银行的具体规定,“货比三家”,在知情的前提下再行签约;要看经营者是否依照公平合理、利益和风险共担、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条款,有无故意规避或转嫁法律责任的情况;对经营者提供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向有关专家请教,避免因不懂而糊涂签约,权益受损;对于口头承诺的内容,应要求写进合同中。 注意“银行随意加限制自动转存算次数” 中消协还向消费者发出特别提示:“银行随意加限制,自动转存算次数。” 河南省郑州市的蔡先生反映,他于2001年在郑州市一家银行办理了定期存款,存单上标明“自动转存”的选项。2004年3月,当蔡先生到银行提款时(已超过该笔定期存款的存款期限),被告之:“自动转存”指的是“再自动转存一次”,其后即按照活期利率计息。蔡先生提出,为何银行方面在办理存款时对此没有进行解释?银行方面认为,储蓄员当时应已告知,可能当时蔡先生没有注意,且自动转存的次数为一次,是该行的内部规定和惯例。蔡先生认为,自动转存的次数应当清楚地标注在存单上,且其它银行的同类业务都没有自动转存次数的限制,而该行的内部规定却单方面任意将“自动转存”的次数解释为一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定期存单上的“自动转存”条款属于银行方面的格式条款。由于自动转存次数限制的不同,涉及到按不同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对于银行的合同义务也是一种限制,即:将超过原存款期限的期间一律按定期利率计息的义务,限制为仅按定期利率计息一次,剩余期间均按活期利率计息的义务。对此,银行有义务向储户予以说明,尤其要说明自动转存的次数,以提醒消费者注意这种变化给自己带来的影响。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储户和银行就“自动转存”次数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银行方面的解释,即“自动转存”没有次数限制。 《市场报》 (2004年08月31日 第九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