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逮捕权”不应限于自侦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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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31日 00:23 新京报 | |||||||||
《新京报》8月30日报道,从9月1日起,四川省的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逮捕案件(如涉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都必须无一例外地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不服逮捕的权利,同时,侦查部门须在24小时内讯问被捕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应在5日内提出不服逮捕的书面意见。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维持逮捕决定,检方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四川省检察机关的这一举措旨在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有人把它称为“不服逮捕权”。笔者认为,四川省检察机关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不服逮捕权”无疑是一种进步,值得庆贺。但是从权利的维护角度讲,“不服逮捕权”不应限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应适用于全部逮捕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应贯穿于全过程,而不仅是提起公诉至审判阶段。“不服逮捕权”从本质上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内容和范畴,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任何异议权,只能无条件接受,一般的口头辩解无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从法治的要求看,这样的程序有一定缺陷。它将造成“控辩”双方权利和地位的不对等,犯罪嫌疑人作为个体,本身就面临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处于劣势;再加上逮捕前经常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没能力与拥有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很容易先入为主,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就可能难以保障。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这方面的程序缺陷也比较明显。这部法律在关于逮捕的规定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逮捕,赋予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时的“要求复议权”和“提请复核权”,而对批准逮捕的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检察机关自侦的逮捕案件,也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异议权的规定。这不仅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保障,也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衡。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逮捕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不仅涉及对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而且涉及错案后的国家赔偿和司法机关声誉。因此,在一些典型争议案件中,一旦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侦查机关就要执意坚持下去,非要送上法庭不可。即便出现重大异议,甚至出现疑罪从无的情形,逮捕机关也既不愿放人,更不愿认错,往往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对逮捕措施设计更为合理的制约程序非常必要。 四川省检察机关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权”,能有效克服上述程序缺陷和弊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体现程序公平和地位平等。但是,目前“不服逮捕权”仅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逮捕案件中,而不适用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因此,这一检察改革的意义和作用是有限的。同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多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也多为各级官员,会不会因此而形成新的官员特权,也是未知数。 李克杰(山东法学教师)[ 责任编辑:王亚丽 ] |